(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委托代理人王天才。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才,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0时30分,被告人黄某怀疑邻居王某甲与村民闻某说其坏话,与王某甲妻子易某发生争吵并将易某推倒在地致伤。经法医鉴定:易某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致我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0时30分,被告人黄某在自家屋后扯草,看见邻居王某甲(男,69岁)与村民闻某(男,60岁)站在王家猪圈处闲谈。黄怀疑二人在说其坏话,感到气愤,便从家中拿一根约二尺长的木棍边骂边往王某甲面前走,王某甲见状,与闻某一起进了自家屋内。此时,王某甲的妻子易某(57岁)到猪圈喂猪,听到黄某骂人便对黄说:“你吵啥子吵,又没得哪个惹你。”被告人黄某与易某争吵,并将易某推倒在地。王某甲和闻某听到易某哭声从屋里出来,见被告人黄某正拿起木棍要打易某,闻某上前推开黄某进行劝阻。易某被王某甲从地上扶起后连称肩膀疼,胳膊弄坏了。王某甲即打电话报警。易某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5222.90元。并因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755.60元、误工费5969.60元。经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易某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被害人易某陈述,2015年5月23日快11点钟的时候,本村的闻某到我们屋里借牛耕地,当时闻某和我丈夫王某甲在我们猪圈处说话,我不知为什么,邻居黄某到我们门前吵,还骂人。我在猪圈处叫他莫吵,他跑到我面前就把我掀倒了,我倒地的地方是个溜坡,黄某也倒在地上了。后来闻某把黄某拉开了。我当时就是觉得左肩膀痛,左手有个口子在流血,后来到医院了。2、证人王某甲证实,2015年5月23日上午,闻某来找我借牛,我们站在我家的猪圈那,闻某说看看我们家猪仔长的有多大了,刚说了几句话,黄某就从他屋里连吵带骂的冲过来了,说我们没得事成天的到一起鬼,我们进到屋里去。我们刚在屋里坐下,就听见易某在大声哭。闻某和我出来,闻某把黄某拉开,易某卧在地上哭,我去拉易某,易说她的左手虎口、左肩膀痛的很,左胳膊往上扬不得,后来我和闻某把她扶到屋里床上,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闻某证实,2015年5月23日上午,我找王某甲借牛犁地,王某甲走到他的猪圈那儿,我俩站在猪圈边扯一些跟猪仔有关的闲话,听见外头易某在哭,我便起身跑去拉,把黄某往回推,黄某还凶的不得了,说易某打了他嘴巴子的。我说:你一个大儿娃子打女的算啥子,打出事了咋搞。拉开后,我们把易某拉到屋里去时,易某的左手虎口在流血,她还把左胳膊抱住,说动不得,痛的很。4、证人王某乙证实,2015年5月23日上午10点多钟,我听到邻居黄某在吵,我妈在外面哭,我出去看时我妈坐在地上,闻某在那劝黄某,叫他莫跟女人打。我看到我妈左手虎口在流血,问她,她说身上到处痛。5、证人韦某证实,2015年5月23日上午,我听黄某说易某打他嘴巴,他的腿和手指头也摔伤了。6、证人王某丙证实,2015年5月23日12点,易某的丈夫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黄某把他老婆易某打了,因为我当时没在家,就安排了个村干部去,并让他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7、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法)字(2015)2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易某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就民事部分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4张,证实易某花医药费金额5222.90元。2、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1张,证实易某住院22天、休息2个月及伤情。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需加强营养和因此事产生的交通费用单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388.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孙合琴审判员 石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