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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严某某诉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587号原告严某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沩山乡双龙潭村下严组**号。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某,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老粮仓镇石家山村*组。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隆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严某某于2015年9月8日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谢寅斌人民陪审员  左天苗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