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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徐福洪与汤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洪,汤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033号原告徐福洪。委托代理人赵世银。被告汤景才。原告徐福洪诉被告汤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洪的委托代理人赵世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洪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事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于2012年3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景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请徐福洪帮我从别人手里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从2012年元月18日到2012年3月17日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借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其利息从借款期满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景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福洪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余汶娟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