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连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连某某,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君、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某某以其欲与被告陈某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