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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凤与被告张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凤,张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周建凤,女,汉族,1960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潘业平,南京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艳,南京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生。原告周建凤诉被告张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业平,被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凤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灰狗网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作为出资,享有该网吧11%的股份,双方按照各自股份比例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1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收益,并声称网吧经营亏损。2015年年初,原告经查询得知灰狗网吧系个人独资,投资人为陈德龙,被告并非网吧所有人,其无权转让,且网吧并非公司,无法就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10万元,并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超辩称,其与陈德龙就灰狗网吧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享有对灰狗网吧的经营管理权,其在征得陈德龙同意的情况下有权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并无欺诈行为,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灰狗网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灰狗网络中心)系由2004年8月30日核准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德龙,投资额为20万元,经营许可范围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各类预包装食品零售。2012年11月13日,周建凤与张超签订《灰狗网吧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周建凤支付张超10万元,回购网吧的股份重新分配,张超持有灰狗网吧89%股权,周建凤持有灰狗网吧11%股权;灰狗网吧股权重新分配后,网吧的各类经营及财务事宜由双方共同负责,本合同签订后的各类债权债务、股东利益均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双方按股权比例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共同承担风险、分配红利、承担责任,但网吧经营决策权属于张超;所有的一切税款及水费、电费、房屋租赁费、信息费用等概由双方按股权比例负担;灰狗网吧按三个月分红一次,分红交到周建凤本人手里。2015年1月15日,张超向周建凤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17日晚上18:00点之前,给周建凤三万元整”。2015年1月17日,张超向周建凤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周建凤女士借于本人生意周转资金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同日,张超还向周建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周建凤女士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5年1月20日先还周建凤女士三万元,剩余七万元于2015年2月5日之前一次还清,如未能把剩余款项一次性还清,我愿承担一切后果”。2015年1月20日,张超报警称有人来找自己麻烦,需要民警处理,民警至现场了解系因合伙经营灰狗网吧张超与周建凤产生经济纠纷。2015年1月24日,张超电话报警称自己于2015年1月17日被周建凤及其子殴打并被迫出具10万元的借条。审理过程中,被告张超提交以下证据:1、陈德龙与张超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陈德龙出具的收条,其中协议载明张超支付陈德龙62万元后,灰狗网吧股份重新分配,陈德龙持有灰狗网吧27%股权,张超持有灰狗网吧73%股权,陈德龙为形式上的法人,网吧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为张超,但由于政策原因,灰狗网吧法人暂时不能做变更,待政策允许后,陈德龙必须完全配合张超办理网吧法人变更手续,此合同签订之日起,网吧实际所有人为张超,网吧股权重新分配后,网吧的各类经营及财务事宜由双方共同负责,本合同签订后的各类债权债务、股东利益均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双方按股权比例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共同承担风险,分摊红利,承担责任,但网吧经营决策权属于张超,如双方中任意一方欲退出网吧股份,且与另一方商妥协定,对网吧实际价值进行估算,按股权比例退出,网吧原二股东成勇持有网吧百分之五十股份,折合40万元,在陈德龙、张超及成勇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张超如数支付成勇此费用,成勇当面和甲方签署退股协议,收条载明“今收到张超给陈德龙灰狗网吧转让费42万元,从此以后灰狗网吧经营权和决策权归张超所有”,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证明张超与陈德龙就灰狗网络中心达成的协议,张超已支付费用,享有对网吧的经营权和决策权,因政策原因无法变更投资人登记事项,故陈德龙在经营期间仍实际参与办理相关的费用缴纳;2、收据,载明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交款单位为南京市灰狗网络服务中心,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事由为网吧电脑款,收款人为南京星其天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已收到周建凤交纳的10万元,该款用于灰狗网络中心采购电脑;3、灰狗网络中心的收入明细打印件,载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每日的收入金额,证明灰狗网络中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收入情况,此后灰狗网络中心不再经营,因经营中并未形成财务资料,收入以电脑记录为准;4、灰狗网络中心2012年全年电子缴税凭证、租金收据、网络查询账单、电费清单打印件及发票,证明灰狗网络中心实际费用支出情况,包括电费、网络费用、房屋租金、税费等,因没有独立电表,电费系灰狗网络中心和邻近营业单位共同缴纳金额,该网络中心一直由张超实际进行,陈德龙本人配合办理相应的缴费手续,张超对网络中心享有处分权;5、陈慧与张超、陈德龙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约定张超、陈德龙以15万元的价格将灰狗网络中心转让给陈慧,转让内容包括所有执照、机器、桌椅、空调、风扇及其他杂物,证明张超已将灰狗网络中心整体转让给陈慧并已交付,周建凤对转让事宜知晓,并要求张超还其10万元就同意将灰狗网络中心转让;6、无声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1月17日周建凤及其子带人殴打并迫使张超出具了上述十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原告周建凤经质证认为:因周建凤并未参与灰狗网络中心的经营,故对该中心收支情况不知晓;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无关;视频资料并未反映由殴打及胁迫的内容,仅能反映出张超在写东西,且张超在之前已出具了2015年1月17日先还款3万元的欠条但未按时给付,周建凤在追要欠款的过程中与张超发生肢体冲突也属正常。审理过程中,周建凤称出具借条、收条均系张超真实意思表示,张超亦在报警后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向其承诺会归还10万元本金。张超称其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是在受到周建凤殴打、胁迫的情况下被迫向其出具,警察至现场后因受周建凤威胁才向警察表示会归还周建凤10万元。同时,双方均确认周建凤从未参与灰狗网络中心的实际经营,亦未有其他出资,2013年3月张超向周建凤支付900元。此外,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向陈德龙调查,其在与张超签订转让协议后,又转让了灰狗网络中心的剩余份额给张超,该网络中心实际已全部转让给张超,由张超实际经营,因相关证照登记在陈德龙名下,陈德龙仅配合交费、联络事宜,不再参与经营和负担盈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条、收条、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缴费凭证、收据、发票、灰狗网吧股权转让协议、收入清单打印件及本院调取的接处警记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上网服务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虽灰狗网络中心所载投资人为陈德龙,张超与之签订协议受让该中心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性规定,但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张超与周建凤签订的涉案协议并未约定对灰狗网络中心的证照进行转让,且张超已实际取得灰狗网络中心的全部经营权,双方明确约定了投资、盈余分配、损失分担比例等事宜,本质上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故对周建凤以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禁止转让为由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张超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虽张超称该借条系在周建凤殴打胁迫下出具,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其之前已向周建凤作出过于当日还款三万元的承诺但未按时给付,在出具借条一周后第二次报警时才提到此事,警察到场后又当面承诺返还周建凤10万元,故对张超关于借条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超与周建凤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网吧的各类经营及财务事宜由双方共同负责,但实际经营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周建凤并未参与网吧经营,张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定期向周建凤报告网吧的经营和财务情况,致使周建凤对网吧的盈亏及财产情况并不知晓,在周建凤已明确要求返还1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张超又自行将灰狗网络中心以15万元的价格整体出让,故涉案借条应视为张超就合伙期间的盈亏及合伙财产情况向周建凤所做的结算承诺,其应按照承诺向周建凤支付涉案款项。鉴于周建凤自愿将其已收到的900元自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周建凤要求张超返还9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所载为2015年1月20日返还3万元、2015年2月5日返还7万元,故对周建凤要求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凤991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91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起算、7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建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宋 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