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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四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与潍坊金福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潍坊金福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玲,刘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初字第81号原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综合项目区长安街1279号。法定代表人丁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兴利,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金福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镇车站一街7号。法定代表人李玲,总经理。被告李玲。被告刘茜,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奎文区廿里堡镇车站一街*号。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兴刚,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钢材公司)与被告潍坊金福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李玲、刘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汇钢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兴利、王飞,被告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李玲、刘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兴刚、马富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汇钢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被告按原告要求多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关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156029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李玲、刘茜辩称,被告不仅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尚欠被告借款5000余万元,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合意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月18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出借方为锦汇钢材公司、丁金海,借款方为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李玲、刘茜。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为“借款方为更好的从事生产经营,扩大经营规模,因资金紧张,双方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70000000.00元(大写柒仟元整),出借方根据借款方的资金需求随时支付借款方所需借款(具体款项以实际付款数额为准);借款方所借所有款项必须在2014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方式约定以银行转帐付款方式归还,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2、2014年10月27日诸城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5日23时30分,丁金海(男,41岁,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6452号12号楼3单元701号,158××××0997)报警称其在诸城市朝阳花园东方烤天下吃烧烤时发现背包(包内有与李玲7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现金2000余元、中百购物卡3000元左右,企业的对帐凭证等)遗失。”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更没有签署过所谓的借款合同,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意是本案的事实基础,如果原告没有证据来证实双方达成过借款的合意,则本案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也不成立。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交付事实及举证情况如下:1、2011年1月24日,由锦汇钢材公司帐户07×××66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03×××39金额10万元。提交潍坊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2、2011年2月16日,由锦汇钢材公司帐户07×××66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07×××86金额10万元。提交潍坊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3、2011年2月16日,锦汇钢材公司41×××23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07×××86金额12841.5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帐凭证一份。4、2011年2月16日,锦汇钢材公司财务经理杨姗帐户23×××84打给刘茜帐户62×××53金额386000元。提交潍坊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5、2011年2月16日,锦汇钢材公司财务经理杨姗帐户23×××84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07×××86金额193394.5元。提交潍坊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6、2011年2月16日,锦汇钢材公司出纳王晓虹帐户62×××16打给刘茜帐户62×××53金额965965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回单复印件一份。7、2011年2月16日,锦汇钢材公司出纳王晓虹帐户62×××16打给刘茜帐户62×××53金额369965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回单复印件一份。8、2011年2月16日,锦汇钢材公司出纳王晓虹帐户62×××16打给刘茜帐户62×××53金额563065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回单复印件一份。9、2011年2月16日,丁培瑞帐户62×××77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07×××86金额1408769元。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10、2011年3月5日,丁培瑞帐户62×××77打给刘茜帐户907020310016201084672金额150万。提交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军埠口信用社银行交易回单一份。11、2011年3月7日,杨姗帐户62×××84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16×××11金额816990元。提交潍坊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付款用途一栏注明为“保证金”。12、2011年3月7日,杨姗帐户62×××84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16×××11金额200万元。提交潍坊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付款用途一栏注明为“保证金”。13、2011年3月7日,王晓虹帐户62×××16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16×××11金额255万。提交潍坊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14、2011年3月7日,锦汇钢材公司帐户41×××23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60×××11金额415万。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廿里堡支行电子银行转帐凭证一份,用途一栏注明为“货款”。15、2011年3月7日,丁培瑞帐户62×××77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60×××11金额2548300元。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16、2011年3月17日,锦汇钢材公司1607002119201363046打给刘茜907020310016201084672金额300万元。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摘要部分注明为“货款”。17、2011年3月17日,锦汇钢材公司1607002119201363046打给刘茜907020310016201084672金额100万元。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摘要部分注明为“货款”。18、2011年3月17日,王晓虹帐户62×××16打给刘茜907020310016201084672金额669565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回单复印件一份。19、2011年3月17日,丁培瑞帐户62×××77打给刘茜907020310016201084672金额713000元。提交农信业务交易回单一份。20、2011年3月17日,锦汇钢材公司帐户07×××66打给刘茜账户907020310016201084672金额1517435元。提交潍坊银行网银交易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21、2011年3月28日,杨姗帐户62×××84打给刘茜帐户62×××53金额122567.38元。提交潍坊银行网银交易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22、2011年3月28日,王晓虹帐户62×××16打给韩旭东6228480250602237811账户金额104456.88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银查询回单复印件一份。23、2011年3月28日,王晓虹帐户62×××16打给杨风池6228480261949843419帐户金额272935.76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银查询回单复印件一份。24、2011年7月5日,由锦汇钢材公司帐户07×××66打给刘茜6223910207265222账户金额100万元。提交潍坊银行网银交易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25、2011年7月22日,丁培瑞帐户62×××77打给刘茜帐户62×××53金额2194350元。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进帐单一份。26、2011年7月22日,杨姗帐户62×××84打给刘茜帐户62×××53金额805650元。提交潍坊银行网银交易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27、2011年8月30日,由锦汇钢材公司帐户07×××66打给李玲6222601050002130674账户金额105万。提交潍坊银行网银交易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28、丁培瑞6222081607000534741账户打给李玲6222601050002130674账户金额44万。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用途一栏注明为“还款”。29、2011年8月30日,锦汇钢材公司41×××23打给李玲6222601050002130674账户金额71万。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30、2011年8月30日,丁培瑞帐户62×××77打给打给李玲6222601050002130674账户金额80万。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31、2011年9月8日,杨姗帐户62×××84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15×××86金额30万。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一份。32、2011年9月8日,丁培瑞帐户62×××77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15×××86金额50万。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一份。33、2011年9月8日,王晓虹帐户62×××16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15×××86金额378万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34、2011年9月9日,杨姗通过其尾号为8384账户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15×××86金额999975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复印件一份。35、2011年9月9日,锦汇钢材公司帐户07×××66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15×××86金额33万。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一份。36、2011年9月9日,锦汇钢材公司帐户41×××23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15×××86金额450万。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37、2011年9月9日,锦汇钢材公司帐户41×××23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15×××86金额1590025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38-56、丁金海通过其6222081607000410066账户打给刘茜62×××53账户,分别是:38、2011年1月24日,224万元;39、2011年1月24日,190万;40、2011年1月24日,26万;41、2011年1月24日,300万;42、2011年1月31日,250万;43、2011年2月25日,80万;44、2011年1月24日,70万;45、2011年1月24日,70万;46、2011年1月24日,54万;47、2011年1月24日,6万;48、2011年2月22日,200万;49、2011年3月4日,50万;50、2011年3月4日,50万;51、2011年3月3日,50万;52、2011年3月1日,9.5万;53、2011年3月1日,260万;54、2011年3月1日,300万;55、2011年3月11日,100万;56、2011年3月25日,50万。57-58、2011年9月7日,丁金海通过其6222081607000410066账户打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帐户07×××86,金额分别是300万、100万。对以上21款打款情况原告提交了工行和平路支行查询明显细。59、大有钢业打给金福来100万。对该笔原告未提交证据。以上数额共计7156025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没有提交与被告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据等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过款的证据,因此,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性质并非出借款项。原告以上主张的支付款项是还款或出具银行承兑的保证金,在原告提交的第11、12笔的汇款凭证用途栏中记载了款项用途为保证金,第28笔写明款项用途是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就充分证明了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并非出借款。2、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中包含着杨姗、王晓虹及丁培瑞的转款,但未提供该案外人与原告的关系,更不能说明上述转款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3、在2014年10月29日庭审中,法庭限令原告庭后10日内举证,在庭后第13日被告代理人阅卷时只看到原告提交的第1-37笔款项(第33、34笔是重复的)的证据,对此后提交的第38-59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提交的第38-59笔借款转款证据中没有转款人及收款人名称,也没有银行的确认,不予认可。对第1-37笔借款,除第3、9、10、11、12、14、15、19、25、28、29、30、31、32、33、34、35、36、37笔外,其他凭证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第3、9笔转款实际用途是偿还2010年8月16日被告代原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资金,第10笔实际用途是偿还被告代原告开具的2010年8月4日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资金,第11、12、14、15、19笔实际用途是支付2011年3月7日被告代原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资金,第28、29、30笔的用途是偿还被告代原告开具的2011年3月1日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资金,第31、32、33、35、36、37笔是为了偿还原告代被告开具的2011年9月9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5、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用途是与金福来公司进行的相关业务,与被告李玲、刘茜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玲、刘茜借了原告的款项。6、杨姗、王晓虹、丁培瑞等打款人应当出庭作证证实资金的往来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三被告提交1、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24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7日银行承兑汇票存根联照片,以上汇票的出票人均为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收款人分别为青州市宝昌钢材有限公司、潍坊市亚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沃瑞特经贸有限公司,证实被告代原告开具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且这部分汇票已经全部交付给了丁金海和杨姗;2、(1)2011年2月1日,李玲向锦汇钢材转款50万元的银行查询明细;(2)2011年2月19日,李玲向锦汇钢材转款10万元的龙卡信用卡对帐单;(3)2011年5月5日,李玲向王晓虹转款100万元银行查询单;(4)2011年7月21日,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向潍坊沃瑞特经贸有限公司转款450万元的交通银行进帐单;(5)2011年7月26日,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向寿光润华机械有限公司转款800万元的交通银行进帐单;(6)2011年8月2日,刘茜向王晓虹转款400万元银行查询明细;(7)2011年8月8日,刘茜向杨姗转款5万元的潍坊银行网银交易电子回单;(8)2011年8月8日,刘茜向杨姗转款65万元的银行查询明细;(9)2011年8月8日,刘茜向杨姗转款30万元的银行查询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借资金12929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李志慧、杨姗和王晓虹的询问笔录。李志慧于2015年7月5日陈述,其于2010年至2014年在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负责业务和财务工作,在其管理公司财务期间,李玲或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没有向丁金海或锦汇钢材借过钱,在其印象中2011年双方也没有签署过一个涉及7000万的借款合同;从2010年开始丁金海、锦汇钢材与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之间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一半由其经手办理,是李玲告诉李志慧要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就到银行填写承兑汇票,填写完后交给潍坊锦汇钢材公司的杨姗。王晓虹于2015年7月31日陈述,其2008年8月至2013年2月在锦汇钢材公司负责出纳工作,锦汇钢材公司与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有钢材业务,还有银行相互担保业务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其农业银行尾号为9216的银行卡、杨姗的潍坊银行尾号是3184的银行卡、丁培瑞的农信尾号为1877及农业银行尾号11的银行卡都是办理锦汇钢材公司的业务,有时其也用网银转帐。杨姗于2015年6月4日陈述,其以前在锦汇钢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锦汇钢材公司与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没有经营业务往来,只有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来往,2011年开始到2013年两公司之间开始发生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丁金海联系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出银行承兑汇票,然后丁金海告诉我们财务人员把保证金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打过去,之后与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财务李志慧联系打款账号进行汇款,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出票背书交给杨姗,然后其再转交给丁金海指定的人或公司手里,最后公司将收到的贴现款全部或部分汇款给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杨姗在锦汇钢材公司工作期间,从账面上看锦汇钢材公司与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没有借款关系。对锦汇钢材公司主张的59笔借款,杨姗看过明细表格后认可是锦汇钢材公司与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账目往来,其陈述:其名下及王晓虹、丁培瑞的银行卡账户归锦汇钢材公司使用,锦汇钢材公司和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及刘茜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属于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及贴现资金。三被告主张的向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明细表,对收款人青州宝昌钢材有限公司、潍坊沃瑞特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认可是锦汇钢材公司与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之间的业务,对其他印象不深了。原告对以上笔录质证认为,以上三人的笔录内容证明了两个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李志慧在调查中陈述资金往来情况不明确,不清楚,并且王晓虹说钢材业务只不过十几万,有相互担保业务、银行汇兑业务,但具体不清楚,这三份证言能证明两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有贴现,有担保,证实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帐的数目对出了6000多万元的差额,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杨姗和李志慧的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资金实际上是双方办理银行承兑业务的保证金,或是归还银行敞口的还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时也证实双方之间没有签署2011年1月18日的借款合同,并且原告至今不能提交借款合同原件,可以充分证实该借款合同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应提供债权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锦汇钢材公司就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提交了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和诸城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警证明,因上述出警证明内容仅是丁金海的单方陈述,在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李玲、刘茜否认以上证据真实性且锦汇钢材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锦汇钢材公司虽提交了其向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李玲、刘茜交付款项的银行转款凭证,但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李玲、刘茜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抗辩以上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他业务关系。根据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杨姗、王晓虹、李志慧的调查笔录,三人均陈述双方之间存在银行承兑贴现等业务,且杨姗作为锦汇钢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员,对锦汇钢材公司主张的59笔款项与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故锦汇钢材公司主张与其金福来物资贸易公司、李玲、刘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未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有效证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锦汇钢材公司如需就其提交证据的付款主张权利,可另案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6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04601元由原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