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林志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伟。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XX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林志伟伙同林芳群、黄立隆(均在逃)等人,因与被害人符方国、冯夙聪争土方工程之事产生矛盾,便持火药枪、砍刀、钢管等凶器,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博康村省农业学校实习农场大门处,打砸符国成驾驶符方国名下的琼ATM0**天籁小轿车、冯夙聪驾驶的车牌号为琼ARV2**卡罗拉小轿车。经鉴定,被打砸的琼ARV2**卡罗拉小轿车损失价值计人民币9866元,被打砸的琼ATM0**天籁小轿车损失价值计人民币60799元。另查明,被害人符方国、冯夙聪于2015年7月28日以被告人林志伟故意毁坏财物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林志伟及林芳群、黄立隆的家属与二被害人自行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符方国、冯夙聪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符方国、冯夙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裁定准许符方国、冯夙聪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林志伟的供述,符国成的报案书,证人符国成、王国辉、王理善的证言,被害人符方国、冯夙聪的报案与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结伙打砸他人小轿车两辆,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06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志伟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符方国、冯夙聪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积海审 判 员 邝小蕊人民陪审员 李 宁pmvusgcsxz6imo2mui案件唯一码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陈宏伟速录员陈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陈积海撰稿:陈积海校对:陈宏伟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8日印制(共印2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