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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云霄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当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晚上10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沙西镇北旗村罗宛井途经沙西镇北旗村寺里路段时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403mg/100ml,属醉酒。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材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供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沙西镇北旗村沿漳东线往云霄县东厦镇荷中村方向行驶至沙西镇北旗村寺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40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下寨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周某到案经过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漳浦县公安局下寨边防派出所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周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云霄县东厦镇荷中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人周某家庭情况的证明、云霄县司法局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均代理审判员  周瑞壬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