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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水电安装工。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来红,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方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25日10时48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崇安区江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益新村路口时,撞击由北往南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郝某某,致其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郝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案及拨打120急救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信息登记、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蒋某、冯某、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了王某甲是自首、本案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家境困难仍愿积极足额赔偿、又是初犯偶犯,请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方案,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健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