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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894号原告:王某。被告:丛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二女孩,大女儿丛某乙于2004年5月28日出生,小女儿丛某丙于2015年2月9日出生,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常吵架、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丛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不付抚养费,二女儿丛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1,000.00元抚养费;3、案件的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丛某甲未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二人离婚后于2013年6月18日复婚,原、被告共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丛某乙,2004年5月28日出生,二女儿丛某丙,2015年2月9日出生。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有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虽出现矛盾,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知并不想结束此段婚姻,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原、被告和睦相处,相互扶持,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另婚生女年龄较小,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付辰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