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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监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华与顾勇芳、吉兰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华,顾勇芳,吉兰,吉宏,梅红玲,徐建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监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顾勇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兰。原审第三人吉宏。原审第三人梅红玲。原审第三人徐建祥。再审申请人高华因与被申请人顾勇芳、吉兰、原审第三人吉宏、梅红玲、徐建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华申请再审称:一、顾勇芳与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也支付了购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因受顾勇芳及其丈夫丁孝晨不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之胁迫情况下,我才在顾勇芳及其丈夫丁孝晨出具的事先准备好的承诺书上签名的,承诺书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对该部分事实置之不理,错误地认定符合所谓让与担保的特征,从而否认我通过合同并办理过户所取得的物权效力,显然是错误的。二、我与吉兰或吉宏、梅红玲、徐建祥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认定无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全案无证据证明吉兰或吉宏、梅红玲、徐建祥在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我与顾勇芳之间存在案涉房屋有产权纠纷,原审认定吉兰或吉宏、梅红玲、徐建祥非善意是错误的,实际上,不但吉兰或吉宏、梅红玲、徐建祥是善意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而且高华完全成立有权处分。四、我是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高华与被上诉人吉宏、梅红玲、徐建祥、吉兰(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67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开庭时才真正知道原审审判人员有上述枉法裁判行为的。五、因原审判决确实错误,即使我的再审申请已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法院也应依职权进行再审。为此,请求法院经再审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我与吉兰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66号9幢105室住房一套归我所有。顾勇芳提交意见称:一、起初高华与我并无房屋买卖的本意,而是因为丁孝晨借高华高利贷用于海安镇和海安县开发区相关建设工程,因丁孝晨经营不善,双方都陷入危机,丁孝晨与高华商量,将我婚前案涉房屋临时转让至高华名下,以便高华出面向银行贷款,高华承诺书的内容完全证明之。后来高华违背初衷,未履行贷款义务。况且,高华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和丁孝晨搬出该房屋,法院也判决驳回了高华该诉讼请求。二、高华是利用上诉审理期间,与吉兰、吉宏等人勾结串通达成案涉房屋转让协议的,公安机关的处警材料等证据也都足以证明吉兰等人是在明知该案涉房屋存在争议时仍进行交易并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审法院认定吉兰等人不善意是恰当的,认定高华与吉兰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是正确的。三、高华的再审申请已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为此,请求法院驳回高华的再审申请。吉兰提交意见称:一、我与高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受吉宏、梅红玲、徐建祥共同委托以我的名义签订的,是我们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和国家集体利益,更没有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等行为,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我们按约支付了房款,也办理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高华违背与顾勇芳之间承诺,在上诉期间转让该讼争状态的案涉房屋给我们,即使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也只是高华一方的不当行为,不应株连到合同相对方,且这样的不当行为也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审判决认定高华与我或吉宏、梅红玲、徐建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及吉宏、梅红玲、徐建祥购买案涉房屋时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到房产交易所查询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中介机构的介绍,均未发现异常情况,高华与顾勇芳的承诺书内容我们也是在开庭之后才知晓的,此前根本无从得知,是不能也不应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我们支付了合理的房款596800元,也办理了过户登记全部手续;所以,我们已善意取得了该房屋,原审法院还将该房屋所有权判归顾勇芳所有是错误的。三、案涉房屋于2010年12月13日到12月15日办理过户登记时都没有任何异常出现,只是到过户完成后,才发现纠纷的;原审法院认定受让方非善意的事实和理由,明显加大了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违公平、公正。为此,本人认为法院应再审改判房屋所有权归我或吉宏、梅红玲、徐建祥所有。吉宏、梅红玲、徐建祥提交意见称:一、我们三人共同出资以吉兰名义与高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我们一致的真实意示表示;之所以以吉兰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是基于以吉兰名义购买房屋属于首套房而且可以合法合理地取出吉兰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更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后我们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所以,我们以吉兰名义与高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吉兰与高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们以吉兰名义与高华交易过程中,我们和吉兰都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查询房产登记部门,案涉房屋确实登记在高华名下,无抵押登记或者其他障碍,至于高华与顾勇芳之间的承诺书内容,交易当时我们和吉兰均无从知晓,对于高华无权处分该房屋,我们和吉兰确实不知情,原审认定我们和吉兰非善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三、顾勇芳与高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又要求高华作出承诺,应当讲该房屋真正的处分权属顾勇芳和高华双方共有,谁也没有单独的处分权;况且高华与顾勇芳之间也不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高华与顾勇芳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特征,实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四、原审法院(2010)安开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高华违背承诺,进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原审法院对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和高华的承诺书是认同的,但在本案原审时又否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前后认定矛盾。五、原审判决后,我们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共同出资的近60万元本金能否顺利收回无法预料,当初所期待的合理收益更是无从谈起,为了避免不确定性,为了及早挽回损失,我们尽管不服原审判决,但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而是就高华返还购房款和赔偿相应损失另行提起了诉讼。值此高华申请再审之机,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再审改判房屋归我们三人所有或代理人吉兰所有。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安开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上诉,该判决书于2014年8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高华于2015年6月8日申请再审,已明显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六个月的规定。高华主张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高华与被上诉人吉宏、梅红玲、徐建祥、吉兰(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67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才知道原审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应适用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的规定,但未能提供原审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依据。另查明:吉宏、梅红玲、徐建祥已依据本案原审判决向本院另行起诉高华、吉兰,要求高华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安高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华返还吉宏、梅红玲、徐建祥购房款596800元,赔偿吉宏、梅红玲、徐建祥各项损失12485.92元。高华不服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高华于2015年6月8日申请再审,已明显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六个月的规定;高华未能提供原审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主张本案应适用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审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的规定,不能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已以本案原审为依据另行诉讼,一、二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高华的上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坚审判员 沈巧林审判员 丁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