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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姚市永基密封件厂与温州希伯伦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永基密封件厂,温州希伯伦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402号原告:余姚市永基密封件厂。代表人:张和平。被告:温州希伯伦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智灵。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永基密封件厂与被告温州希伯伦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市永基密封件厂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姚市永基密封件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市永基密封件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余姚市永基密封件厂负担。审 判 员 严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