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6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姬鸿英、杨秀敏与天津普宁天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鸿英,杨秀敏,天津普宁天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237号原告姬鸿英。原告杨秀敏,无职业。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怡,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普宁天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1168号。法定代表人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民,天津普宁天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苑萌,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鸿英、杨秀敏与被告天津普宁天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姬鸿英、杨秀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怡、被告天津普宁天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民、苑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鸿英、杨秀敏诉称,原告原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久里***室房屋的实际居住人。2010年永久里房屋拆迁,被告系拆迁人,《永久里片部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法定方案)》中,过渡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永久里***室房屋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在永久里还迁住房中对原告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独单房屋一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搬迁。过渡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给付原告房屋,原告方向被告催要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被告推诿。至今尚未给付原告方,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超期限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24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被告提供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400元计算的超期限临时安置补助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安置协议,是2013年2月2日签订的,证明原告是涉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被告承诺为原告安置房屋及给付安置补偿费,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安置款;证据二、租赁合同,证明涉诉房屋居室是两间,承租人是贾金荣;证据三、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10)1号房屋拆迁公告及永久里片部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法定方案,证明永久里1-8栋房屋拆迁过渡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过渡期限已届满。被告天津普宁天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为2010年10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公告发出后,除本案涉案的***室没有如期搬迁,其余均已签订安置协议,并搬出了拆迁房屋。根据被告所掌握的资料,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天津碱厂,承租人为贾金荣女士,并非本案原告,根据房屋拆迁公告规定,被告应向产权人及承租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由于三原告始终居住在该房屋内,拒绝搬迁,并且已经超过了公告所规定的搬迁期限,为了不影响其他搬迁户如期还迁的权益,被告与三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分别签署了两份安置协议。根据与原告杨泉来所签署的安置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过渡搬家等所有补偿共计人民币20万元,原告杨泉来于2013年2月2日收到了该20万元现金,并出具了收条。根据房屋拆迁公告第三条补偿安置第3款的规定关于临时过渡的补偿安置是按户发放,被告应于每月向该户发放1700元的临时过渡费用,显然被告为了顾全大局,已经超额向原告发放了过渡及搬家补偿费,我方针对的是每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拆迁公告,证明根据规定搬迁期限是2010年10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补偿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并且规定了临时过渡期补偿是以原住居室为标准,原住两居室是每月每户1700元;证据二、安置协议两份,证明我们与居住在永久里***号房屋的所谓权利人签署了安置协议,给付了20万元,内容写明于本协议生效后房屋所有拆迁问题别无争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久里***号房屋的产权人系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原承租人杨顺来死亡后,产权人曾与杨顺来之妻贾金荣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原告杨秀敏、另案原告杨泉来与杨顺来系兄弟姐妹关系。二原告及另案原告杨泉来一直居住使用涉诉房屋。2010年10月,被告作为拆迁人,对永久里片区的房屋进行拆迁,搬迁期限为2010年10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过渡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搬迁,2013年2月2日,本案双方签订“安置协议”约定,双方就涉诉房屋(产权归天津碱厂,承租人为贾金荣),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指被告)在永久里还迁住房中对乙方(指原告)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独单房屋一套;2、乙方于2013年2月2日前搬离永久里***房屋,将房交于甲方拆除;3、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对于永久里***房屋所有拆迁问题别无争议。协议下方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同日,另案原告杨泉来为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将20万元人民币给付另案原告杨泉来。杨泉来庭审陈述,用该款租房、搬家使用,包含对本案二原告的补偿。后涉诉房屋被拆除。现二原告以已超过过渡期限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另查,本案原告曾在2012年起诉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第三人贾金荣房屋租赁纠纷一案,要求撤销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与贾金荣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本院以(2012)滨塘民初字第7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依法维持原判。涉诉房屋承租人贾金荣至今未予拆迁安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非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亦非有合法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此情形下,原、被告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安置协议”签订后,另案原告杨泉来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临时过渡、搬家等所有补偿共计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房租、搬家使用,该包含了对二原告的补偿,且协议书写明了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对于永久里***房屋所有拆迁问题别无争议。故另案原告杨泉来收到的20万元应视为被告对二原告及另案原告杨泉来腾迁涉诉房屋(除还迁一套房屋)的全部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安置补助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鸿英、杨秀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后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周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程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