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树峰、张令峰等与耿传加、东阿县姚寨镇后八里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传加,张树峰,张令峰,孟秀梅,张树俊,邱恒庆,邱德山,张树栋,张方宝,郭井福,张方忠,东阿县姚寨镇后八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传加,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令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秀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恒庆,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德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井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忠,农民。以上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艳静,东阿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召亮,主任。上诉人耿传加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春季,被告后八里村委会主任张方军以广播的形式通知村民在村生产路旁栽速生杨,由村民出资村委会购买树苗形式,村委会统一种植,村民进行管理,10年生长期,树木成材后村民与村委会按五五分成方式出卖树木。十原告及其他村民响应号召并管理树木。2012年因村委会涉及债务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因村委会未履行义务,本院查封了涉及村委会的树木,并决定处理以上树木用于清偿债务。经村委会与被告耿传加协商,村委会时任主任张方新与耿传加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商定“将村委会享有部分产权的7200棵树木卖予耿传加,平均每棵120元,多一棵多拿120元,少一棵少拿120元,定金为14万元,如不卖树木翻倍、不买定金作废,如因村民出现问题由双方互相调解”。此后双方并对实际树木进行清查,被告耿传加交纳14万元定金,该款中13万元交至法院,用于偿还村委会债务。在合同履行中村委会决定将村民的树木分成比例提高至六成。被告耿传加先向村委会交纳了村委会应得树木四成分成款10万元,张方新一并出具24万元收条。耿传加在伐树过程中与村民对树木实际价值进行协商,价格商定一致伐倒树木后,被告耿传加即将树款中村民所占六成分成支付村民。2013年农历12月,十原告因不同意被告耿传加砍伐树木与耿传加发生争执,被告耿传加即停止伐树。2014年3月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审理中被告耿传加认为合同中约定买卖的树木已砍伐70%多,且张方新在村广播中已向村民告知卖树事宜,此后无村民提出异议,买卖是在法院协助下促成,且已向村委会交纳定金及树款,故合同应属有效。而原告认为自己对树木有产权,二被告签订合同并未经原告同意,故该合同中涉及原告部分应属无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春被告后八里村委会以广播通知的形式号召村民出资购树苗栽种管理,并且约定树木成才后村民与村委会按五五分成。十原告对此同意,原告与被告后八里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并不违背法律,应认定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与村委会对树木的所有权是共同共有。此后村委会为偿还债务与被告耿传加签订了树木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涉及的树木包含原告拥有产权的树木。虽然二被告之间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耿传加并依约支付定金及树款。但即便村委会没收到十原告对卖树之事的异议,但对于被告后八里村委会而言,其对树木只有部分产权,处理该树木应取得其他产权人亦即原告的明示同意。现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合同,现原告亦不予以追认,原告的现有树木未被砍伐,该合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不告不理之原则,涉及原告未被砍伐的树木不应受二被告的树木买卖合同的约束。至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另寻合法手段予以解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里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耿传加2013年9月14日签订树木买卖合同中涉及到原告张树峰、张令峰、孟秀梅、张树俊、邱恒庆、邱德山、张树栋、张方宝、郭井福、张方忠的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里村民委员会承担。耿传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一、从签订合同看,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况,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事实是双方在东阿法院2012年10月20日查封后八里村民委员会所有树林,东阿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公告后,执行查封树木时签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其中张令峰是申请人之一,且后八里村民委员会已告知全体村民,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对后八里村委会处理树木行为是认可的。后八里村委会因无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奈处理被法院查封的树木,是为了维护集体,如不这样会受到巨大经济损失。另外村委会为村民不受损失,在原约定基础上,村委会将利益分成比例由五五分成变更为四六分成。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认可四六分成约定,即认可村委会于上诉人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由此讲合同未存在欺诈、恶意串通行为,未侵犯上诉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树木买卖合同签订后,耿传加依约交纳了140000元的定金款及11000元树款后(交法院执行款13000元,交村委会共110000元),依约开始伐树,且已伐掉大部分树木,如认定树木合同部分无效成立,村委会将受到巨大经济损失,将损害大多数村民利益,为此在合同标的已履行绝大部分情况下,只认定合同部分无效,对合同已履行者而言显然不公,也于民法诚信原则相背。上诉人伐树除按合同约定交款外,树木价格与树木共有人协商,充分保护了树木共有人生产利益,款项由上诉人按约定付给村民,根本不存在损害树木共有人利益之说,所以讲上诉人与村委会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事实不存在,即认定合同无效不符法定条件,因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三、从认定部分合同无效后果看,村使村委会受到巨大损失,引发新的矛盾。张树峰等十人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第二,上诉人与后八里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其内容涉及的权益根据物权法规定,树木所有权应为按份共有,村委会与村民享有共同的所有权,也即享有共同的处分、收益权利,村委会未经共有权人共同同意签订合同,且共有权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村委会的行为无效,也即合同无效。原审被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里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涉案树木系十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后八里村民委员会共同共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后八里村委会处理共有之树木应经占六成份额的村民同意,否则即为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后八里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事后也未得到村民追认,也未取得树木的完全所有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树木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耿传加上诉称不存在串通等三个理由不能推翻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耿传加还称被上诉人张令峰系申请执行后八里村委会债权人之一,且已将执行款领取,虽然张令峰已将另案执行款领取,但并意味张令峰同意后八里村委会将其本人所占六成份额的树木处理,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耿传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张绍方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书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