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邓科春、蔡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8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顺义,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邓科春,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蔡英(被告邓科春之妻),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太极大道78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0630-1。法定代表人唐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与被告邓科春、蔡英、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语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前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密、尹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科春、蔡英、维语销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邓科春因购车需差资金,向我行申请三年期按揭借款41万元,被告邓科春自愿用其所购买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我行与被告邓科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于当日将借款41万元发放给被告邓科春,再转给被告维语销售公司。2014年5月4日,双方对被告邓科春提供担保的汽车在重庆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邓科春借款后,仅按约定偿还2014年8月前的按揭款。从2014年8月起被告维语销售公司为其代付了两期按揭款,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邓科春、蔡英立即偿还我行借款270994.02元及2015年3月19日前的利息9257.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约定的逾期借款年利率9.68625%计算的利息,被告维语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认我行对被告邓科春提供抵押担保的奥迪牌渝C3J9**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科春、蔡英、维语销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科春、蔡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邓科春、蔡英向原告申请三年期按揭贷款41万元用于购车,同时承诺用其所购买的汽车作抵押,被告维语销售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邓科春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邓科春与被告维语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邓科春向被告维语销售公司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整车单价51.3万元。同月17日,被告邓科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邓科春向原告贷款41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还款额为12558.1元,若被告邓科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则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邓科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邓科春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维语销售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9日将借款41万元付给被告邓科春,借款年利率为6.4575%。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对被告邓科春用于抵押担保的奥迪牌渝C3J9**号轿车到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邓科春借款后,被告邓科春、维语销售公司共将借款本息按揭至2014年9月30日,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未还借款本金270994.02元,利息9257.8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抵押登记信息、借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科春、维语销售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邓科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邓科春立即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邓科春所有的奥迪牌渝C3J9**号小型轿车的抵押权人,在被告邓科春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邓科春在其与被告蔡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购车,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英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维语销售公司作为被告邓科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拍卖、变卖被告邓科春抵押担保的奥迪牌渝C3J9**号小型轿车,所得价款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维语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科春、蔡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270994.02元,利息9257.8元,共计280251.82元,并支付尚欠借款270994.02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年利率9.6862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邓科春抵押担保的奥迪牌渝C3J9**号小型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邓科春、蔡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詹前平人民陪审员 严 密人民陪审员 尹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