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莉萍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莉萍,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698号原告于莉萍,女,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涂咏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军区总医院)。法定代表人史兆荣,南京军区总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陶广伦,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承军,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主治医师。原告于莉萍诉被告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莉萍的委托代理人涂咏毛,被告南京军区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陶广伦、黎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因腰部及右腿疼痛至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腰椎全椎板切除减压髓核摘除腰椎间隙融合钉棒系统内固定术”。2014年1月14日,原告出院。因被告医生不负责任导致原告术后创口一直未愈合,不断流淌暗红色脓血,浑身痒痛。出院后,原告基本一周去被告处换一次药,但仍然没有效果,医生建议再进行一次清创手术。原告迫不得已于2014年4月24日由被告安排再次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术后切口脂肪液化。2014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腰椎术后切口脂肪液化清创术”。原告在同年5月1日出院后,手术创口脓血流淌不止,大小便失禁,于同年5月7日第三次入院治疗。经过三次手术,原告身体状况不仅没有好转,反而每况愈下。原告认为,一次简单的腰椎间盘手术及清创手术给原告造成巨大痛苦,足以说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808元。被告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和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因“反复腰痛伴右下肢放射痛10余年,加重1周”至被告骨科门诊就诊,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同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腰椎全椎板切除减压+髓核摘除+腰椎间隙融合+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原告于同年1月14日出院。2014年4月24日,原告因“腰椎术后切口脂肪液化4月”至被告处入院治疗。同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腰椎术后切口脂肪液化清创术”,原告于同年5月1日出院。2014年5月7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处入院治疗,同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行“腰椎术后切口清创缝合术”,原告于同年6月17日出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记载,2014年9月18日,原告因“耳鸣、头晕、失眠、腰痛、出汗”至外院门诊就诊。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外院被诊断为:“左突发性耳聋、右神经性聋”。原告认为其术后身体状况不仅未好转反而每况愈下,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所致,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经鉴定于同年7月14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分析说明:“……查体:L4-S1右椎旁压痛,并向右下肢放射,双侧直腿抬高试验阳性;腰部MRI示:L4-L5、L5-S1椎间不稳、椎间盘突出;根据病史、症状、体征及相关检查,医方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明确,手术指征明确。医方行“腰椎全椎板切除减压+髓核摘除+椎间隙融合+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手术方式选择符合常规,手术者具备资质,手术操作未见违规之处。根据术后影像学复查所示,内固定位置正常,患者临床症状改善,达到预期治疗效果。患者术后切口愈合不良,属于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医方术前已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患者发生切口愈合不良后,无切口感染的依据,医方考虑切口脂肪液化,在换药效果不佳的情况下,先后两次行清创术符合诊疗常规;患者最终切口愈合,于2014年6月17日临床治愈出院。医方两次清创术为局部皮下组织手术,对第一次手术效果无影响,且不足以导致其它不良人身损害后果。根据所提供的现有门诊病历资料,患者于2014年9月18日门诊就诊时诉有‘耳鸣、头晕’,11月11日诊断‘左突发性耳聋、右神经性聋’,耳聋病因不明,缺乏与医方手术有关的依据。患者其它所诉不良后果较多,客观依据不足,且无依据证明与医方手术有相关性”。鉴定意见为:“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通知单,南京医学会出具的医损鉴(2015)07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军区总医院在对原告于莉萍的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原告称三次手术后身体状况不仅未好转反而每况愈下,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所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进行鉴定。从南京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看,是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就医时的原始资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及规律进行了分析和讨论,最终形成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选择符合常规,手术者具备资质,手术操作未见违规之处。根据术后影像学复查所示,内固定位置正常,原告临床症状改善,达到预期治疗效果。原告术后切口愈合不良,属于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被告术前已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原告发生切口愈合不良后,无切口感染的依据,被告考虑切口脂肪液化,在换药效果不佳的情况下,先后两次行清创术符合诊疗常规。原告最终切口愈合,于2014年6月17日临床治愈出院。被告先后两次行清创术为局部皮下组织手术,对第一次手术效果无影响,且不足以导致其它不良人身损害后果。根据现有门诊病历资料,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外院门诊就诊时诉有‘耳鸣、头晕’,之后诊断‘左突发性耳聋、右神经性聋’,耳聋病因不明,缺乏与被告手术有关的依据。原告其它所诉不良后果,客观依据不足,且无依据证明与被告手术有相关性。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医疗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80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莉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冯 涛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