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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立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大安等诉吉林省诚毅车桥悬挂制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丽,高大安,高妍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立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卫丽,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大安,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妍慧,女,2000年12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理人:薛辉,系高妍慧母亲。刘卫丽、高大安、高妍慧与吉林诚毅车桥悬挂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刘卫丽、高大安、高妍慧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卫丽、高大安、高妍慧与吉林诚毅车桥悬挂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且此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当事人应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刘卫丽、高大安、高妍慧不能就已经过仲裁裁决的事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存在新的劳动争议事顶,应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予以解决,未经过仲裁程序处理的,则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综合分析刘卫丽、高大安、高妍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刘卫丽、高大安、高妍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海审 判 员  李恩林代理审判员  李殿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