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金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XX与王X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金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李XX(曾用名李XX),女,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文盲。被告王XX1,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普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1于1994年3月15日在泸西县登记结婚,于1994年9月7日生育长子王XX2,于1998年11月6日生育次子王XX3(现在云南技师学院泸西分院读书)。原、被告婚后头几年感情很好,双方为维持家庭稳定和日常生活共同劳作,一家人和睦快乐地生活着。但自2009年被告到外打工后,双方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和睦的夫妻关系开始产生裂痕。被告到外打工后,就从来不过问家庭的日常生活和孩子的学习情况,也从未带钱回来,孩子读书、治病等家庭开支全部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在这6年多时间里在头两年在农忙时(原告强烈要求下)偶尔回来外,长期以来就从不主动回家,家中里里外外就靠柔弱的原告一个负担,双方的关系越来越恶化。到2013年起被告干脆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就当作没有原告这个人和这个家一样。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一直拒不改变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拒不到庭及法院劝解,原告考虑多年夫妻情分而撤诉,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与原告共同维持家庭完整。但是,原告想错了,到现在为止,被告仍没有任何改变,使原告伤心透顶,再也无法承受这种“有家不像家”的日子。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多年来不尽家庭责任的行为,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并长期过着分居生活,己充分表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为了尽快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保障自己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1离婚。2.次子王XX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3.位于大百乐村的四间房屋及家具电器等价值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欠旧城信用社5000元贷款本利全部由被告偿还。被告王XX1辩称,即使要离婚,财产全部归两个小娃,我与原告都没有份。这几年我每年年三十都回家,但是每年到年初三、初四原告就会跟我吵架。去年正月间我在我舅舅家做客后,因为下面有活计等我做,我就跟她说我要回去了。只有今年没有忙得回来,我还打了2000元钱过来给小这个儿子读书。次子王XX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曾经用我兄弟的贷款证在信用社贷过5000元,但是我不知道是否赔了,这笔钱我愿意赔。以前我向我们寨子里借的现在还欠几百块,这个我会还的。没有共同债权。我们家里前年还存着10000元的存款,后来原告转到她的户头上存三年定期,现在这个钱在哪里、还有多少我也不知道,这个钱也给小娃读书。原告说我们在大百乐村有四间房子不是事实,我们只有三间房子,另外一间是我兄弟的。这三间房子是我们盖的,另外一间是老人分的,后来说因为占着地这间就并给我兄弟。这三间房子是砖木结构的,是什么时候盖的我记不得了,要看证才知道,这三间房子,一个小娃一间半。原告李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册复印件四页,欲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2014)泸金民初字第30号开庭传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曾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王XX1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1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4年9月7日生育长子王XX2,现在昆明打工;于1998年11月6日生育次子王XX3,现在云南技师学院泸西分院上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泸西县旧城镇大百乐村一层三间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幢、电磁炉一台、沙发两个、床一张、三门柜一个、贡桌一筒。被告王XX1自2009年起一直在外打工,每逢春节回家,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王XX1回家数日后又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分社贷款5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8日,原告李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XX1离婚,后于2014年3月5日撤回起诉。2015年6月9日,原告李XX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原告李XX提出离婚,被告王XX1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意愿,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生育的次子王XX3现在云南技师学院泸西分院上学,尚需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原告李XX要求由其抚养王XX3,被告王XX1同意,庭审中王XX3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李XX生活,故王XX3应由原告李XX抚养,被告王XX1应支付的抚养费以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被告王XX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1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次子王XX3由原告李XX抚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属于被告王XX1享有的份额折抵为次子王XX3的抚养费,归原告李XX所有。四、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欠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分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王XX1负责清偿。五、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普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龙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