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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曹华、吴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曹华,吴章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停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芳萍,广东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巧燕,广东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9017,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廖成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章国,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399,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毛育军。委托代理人陈焕彪,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银北村蟹池埕1号,公司员工。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禾公司)诉被告曹华、吴章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芳萍、赵巧燕、被告曹华的委托代理人廖成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焕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禾公司诉称:2007年9月28日19时10分,在珠海市斗门区黄杨大道斗门一中高中部路段,被告曹华驾驶被告吴章国名下的湘L×××××货车与原告信禾公司的员工欧阳浩广驾驶的粤C×××××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郭俊峰、司机欧阳浩广均受伤及原告信禾公司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信禾公司的司机欧阳浩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郭俊峰以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信禾公司,案件经珠海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收到终审判决,于2013年1月10日向乘客郭俊峰支付了赔偿款253316.83元。原告信禾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也受到损坏,为此,原告信禾公司损失了11541元。2009年1月23日,原告信禾公司向员工欧阳浩广支付了赔偿款29475.43元。在与乘客郭俊峰的民事案件诉讼中,原告信禾公司支付了诉讼费18456.16元。由于被告曹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信禾公司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信禾公司的损失共计311289.42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曹华和被告吴章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信禾公司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2007B00232),拟证明2007年9月28日19时1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曹华驾驶湘L×××××号中型普通货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车主是被告吴章国,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原告信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客郭俊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二、(2010)斗法民二初第424号民事判决书、(2010)斗法民二初第424-1号民事裁定书、(2010)斗法民二初第424-2号民事裁定书;三、(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拟共同证明2012年11月3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原告信禾瓮支付给受伤乘客郭俊峰各项费用共计253316.83元,原告信禾公司在此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18456.16元;四、收条,拟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信禾公司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向乘客郭俊峰支付赔偿款以及返还两次案件受理费共计271772.99元;五、相关费用,拟证明原告信禾公司所有的粤C×××××广通GTQ6820GT大型客车在此次事故中支出费用共计1107元;六、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珠损鉴第570428号),拟证明原告信禾公司的粤C×××××汽车的损失鉴定为8934元;七、疾病证明书、处置治疗单、门诊处方、拟证明原告信禾公司的司机欧阳浩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接受治疗;八、鉴定费发票;九、门诊、住院费用单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单;拟共同证明原告信禾公司的司机欧阳浩广受伤后治疗的费用;十、收据,拟证明司机欧阳浩广收到的原告信禾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9834.83元,定残费1400元,双方经协商原告信禾公司给司机欧阳浩广支付了一次性补偿款8241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3350元、护理费4891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原告信禾公司就本案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乘客郭俊峰的损失在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终审生效判决已经实际发生且已经确定了,原告信禾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本案欧阳浩广的实际损失已经在2009年1月23日已经确定,以及本案事故车辆粤C×××××号车的实际损失8934元在2007年9月29日也是已经实际确定了,原告信禾公司现主张该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也是不应获得支持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本案事故车辆湘L×××××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后示向我公司报案。2007年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50000元,医疗限额是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依据查询结果发现,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收到报案,根本无法得知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无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是否有效,也无法排除本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本案原告信禾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其起诉之日二年前已确定并实际发生,其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其辩称无提交证据。被告曹华辩称:首先,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第二,本案起诉金额部分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第三,欧阳浩广系原告信禾公司的员工,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告信禾公司承担。交强险是一个公共公益险种,被告曹华认为交强险限额可以按照122000元赔付。被告曹华对其辩称无提交证据。被告吴章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19时10分,在珠海市斗门区黄杨大道斗门一中高中部路段,被告曹华驾驶被告吴章国名下的湘L×××××货车与原告信禾公司的员工欧阳浩广驾驶的粤C×××××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郭俊峰、司机欧阳浩广均受伤及原告信禾公司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信禾公司的司机欧阳浩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9月29日,原告信禾公司的粤C×××××号大型客车经鉴定损失为8934元。2009年1月23日,原告信禾公司向员工欧阳浩广支付了赔偿款29475.43元,之后欧阳浩广离职。2010年乘客郭俊峰以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在本院起诉原告信禾公司,要求赔偿损失919889元。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0)斗法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乘客郭俊峰不服判决上诉。2012年11月3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原告信禾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收到上述终审民事判决书,该终审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5日生效。原告信禾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向乘客郭俊峰支付了赔偿款253316.83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信禾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9月28日,在事故中乘客郭俊峰和司机欧阳浩广受伤,原告信禾公司的车辆受到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信禾公司的司机欧阳浩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原告信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7年9月29日,原告信禾公司所有的粤C×××××号大型客车经鉴定损失为8934元。原告信禾公司在2007年9月29日就应当知道其车辆损失,其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9月29日起算计算二年,而实际上原告信禾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2009年1月23日,原告信禾公司向员工欧阳浩广支付了赔偿款29475.43元,原告信禾公司在2009年1月23日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当知道向三被告追偿,所以原告信禾公司向三被告追偿权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1月23日起算,计算二年,而实际上原告信禾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乘客郭俊峰在事故中受伤,但其不是以人身损害为由起诉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而是以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在2010年起诉原告信禾公司。2012年11月3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该终审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5日生效。原告信禾公司在2012年12月5日知道需向乘客郭俊峰赔偿损失的确定数额,从这时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向三被告追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2月5日起算,而实际上原告信禾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2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革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柯抗抗邹仰帆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