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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段长军与被告欧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长军,欧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535号原告段长军,男。被告欧多国(又名欧阳锋),男。原告段长军与被告欧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长军诉称,被告欧多国因需要买房子和治病,分别于2007年9月5日、2007年10月3日、2007年12月24日立据向原告段长军共计借款6813元,约定月息3%,此后被告欧多国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停止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欧多国催讨未果,一气之下砸毁了欧多国的玻璃30块左右,自愿赔偿欧多国3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抵扣。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13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6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3187元,共计10000元。后续利息另计。原告段长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段长军的基本情况;2、被告欧多国公民信息,拟证明被告欧多国的基本情况;3、借条3份,拟证明原、被告借贷事实。被告欧多国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9月5日,被告欧多国向原告段长军立据借款2000元。同年10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实际给付现金1936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3000元,实际给付现金2877元。三次借款约定的利息均为3%。被告欧多国支付部分利息至2008年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8月16日,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后至今未偿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砸毁了欧多国的老房子玻璃,原告自愿赔偿被告毁损玻璃价款3000元。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0月16日后的利息8175.6元,扣减毁损玻璃价款3000元后,自愿再放弃1988.6元利息款,实际诉请支付利息3187元。另查明:2007年9-12月中国人民银行实施5年以上基准贷款年利率为7.83%,则月利率为0.65%,四倍月利率为2.6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欧多国向原告段长军借款,有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多国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欧多国返还借款6813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欧多国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0年10月16日起计至判决为止的利息3187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标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利率为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58%),则从2010年10月16日计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利息应为8121元(6813元×2%÷30天×1788天)。诉讼中,原告自愿请求抵扣毁损被告财产价款3000元,并放弃利息1988.6元,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则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3132.4元(8121-3000-1988.6)。2015年9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欧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段长军借款本金6813元,支付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利息3132.4元,合计9945元。2015年9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段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欧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谭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