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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兰萍与郜兴平、陈素英、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萍,郜兴平,陈素英,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张兰萍。被告郜兴平。被告陈素英。被告郜飞。原告张兰萍诉被告郜兴平、陈素英、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萍、被告郜兴平、陈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萍诉称:被告家中有一辆汽车搞运输,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6月8日借原告款两次,分别为本金11万元,约定每月还本金8000元;一次为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月息为2000元。2013年7月12日三被告又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000元整,被告用欧曼半挂车一台作抵押,车牌号为豫G61186,挂豫G6553,每月8号至18号还款壹万元整,如果不还,愿付一切法律责任,三被告分别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但协议达成后,被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6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郜兴平、陈素英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一、2010年2月6日之前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之后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本金9万元,利息1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本金9万元,月息1800元;利息11万元,每月偿还8000元。二、2013年的还款协议约定用欧曼车抵押,该车辆的所有权不是我的,协议上郜飞签名是原告要求郜兴平所签,不是郜飞本人签名,认为该协议无效。三、2013年6月8日打条后至2014年4月,归还原告85000元,其中本金69700元,归还9万元的利息15300元。之后由于家庭困难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原告扣押被告租用的车辆,双方又达成口头还款协议,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再归还原告欠款。被告郜飞未做答辩。原告张兰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9万元,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欠原告11万元,约定每月归还8000元。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约定欠款20万元,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用欧曼半挂车一台作抵押,车牌号为豫G61186、挂豫G6553。3、借条三份、存款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归还部分本息后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110000元,并于2013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郜兴平、陈素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凭单8份,证明2013年6月8日出具借条之后共计归还原告欠款本息85000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豫G61186,挂豫G6553的欧曼半挂车是郭隆平出资购买车主不是被告,故不能用作抵押。3、车辆挂靠协议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市四方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郭文杰。4、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7月24日郜飞与郭文杰离婚。被告郜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郜兴平称协议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让其签字,并要求其签上郜飞的名字,郜飞不在场,不是本人签字,欧曼车也不是他的。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证据中并非郜飞本人签字,对该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2、3、4号证据有异议,称2号证据是虚假协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3、4号证据的异议理由:称借款时郜飞与郭文杰并未离婚,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郜兴平与陈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郜飞系二被告之子。被告郜兴平因其开办的机械加工厂需要资金于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7万元,之后,被告郜兴平归还部分本息。2013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郜兴平尚欠原告本金9万元,利息1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今借到张兰萍现金玖万元整(90000),月息2000元。郜兴平2013.6.8号”。“今借到张兰萍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每月还捌仟元整。郜兴平2013.6.8号”。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甲方欠乙方贰拾万元整,经双方协议,利息每月贰仟元整,甲方愿用欧曼半挂车一台作抵押,车牌照为豫G61186、豫G6553挂,每月8号—18号之间还款壹万元整,如果不还,愿付一切法律责任。甲方:郜兴平、郜飞、陈素英乙方:张兰萍2103年7月12日”。签订该协议时郜飞并不在场、不知情,郜飞签名系郜兴平书写。车牌照为豫G61186、豫G6553挂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新乡市四方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郭文杰。2013年7月24日郜飞与郭文杰离婚。2013年6月8日出具欠条之后,被告郜兴平归还原告现金共计85000元,按原、被告约定每月被告归还原告本息的数额,应为归还其中9万元本金的利息17000元(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2月23日),其中11万元利息归还68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万元及2014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欠原告2013年6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4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6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8日被告借的11万元本金,实际为2013年6月8日之前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郜兴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郜兴平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利率为26.66%,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借款本金9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16316.8元(6.15%×4÷365×269×90000),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5858.6元(6%×4÷365×99×90000),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共计3913.1元(5.75%×4÷365×69×90000);本金9万元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8日共计26088.5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6月8日被告借的11万元本金,实际为2013年6月8日之前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已归还68000元,对剩余的4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素英承担还款责任,因郜兴平与陈素英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陈素英在2013年7月12日的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素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郜飞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中原告认可不是郜飞本人签名,且郜飞对还款协议的内容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郜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车牌照为豫G61186、豫G6553挂的车辆作抵押,因车辆所有权人并非被告郜兴平、陈素英,且车辆所有权人未在抵押协议上签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兴平、陈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兰萍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26088.5元(暂算至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日。二、被告郜兴平、陈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兰萍2013年6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4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征收即2495元,由原告张兰萍负担892元,被告郜兴平、陈素英负担1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艳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景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