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志福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51号罪犯邓志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志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邓志福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以(2013)来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邓志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志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4.95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志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志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代理审判员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