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子慧与郭华剑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慧,郭华剑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95号原告:陈子慧。委托代理人:夏立芳。被告:郭华剑。委托代理人:凌代坤。原告陈子慧为与被告郭华剑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子慧(第二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芳、被告郭华剑(第二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剑申请的证人梁某第二次庭审时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慧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捕捞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捕捞,被告出船舶和捕捞工具等,原告出资60万元交于被告作为保证金,被告占6.5股,原告占3.5股,按股份比例分配收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分别为2013年12月8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5日支付20万元(收款年份被告误写成2013年),2014年年初打入被告父亲帐户10万元。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被告从未给原告分红,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退还保证金,被告声称将船卖掉就退保证金,但被告将船舶卖掉后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得知后上门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不履行协议就应及时返还保证金,现被告不给原告分红,船舶出卖后也不退还保证金,双方的协议已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捕捞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华剑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但不同意返还原告诉称的保证金,理由如下:1、合作期间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保证金60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条系原告转帐10万元及价值40万元的船舶网具、绳索等渔具;2、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并非履行合同的保证金,系为船舶发生碰撞、渔具丢失等损失时双方能及时按比例赔付所设;3、双方在合作期间前后三次出海捕捞,每次出海均有结算,且均亏损,因合作船舶系“三无”船舶,于2014年9月被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查封、扣押,被告损失很大,原告应按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承担相应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原告陈子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落款为2013年12月8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第一笔保证金30万元;2、收条(落款为2013年1月5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保证金,该收条的落款日期2013年系笔误,应为2014年;3、《捕捞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捕捞合作关系;4、转帐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8日通过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被告郭华剑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两张,以证明涉案船舶因系“三无”船舶被查封、扣押。被告申请的证人梁某陈述称:其系涉案船舶股东之一,股份拼在被告名下,其曾与被告、“老陈”三人前往福建和原告及原告哥哥陈碧辉订购涉案船舶渔具,但对渔具的付款情况不清楚,当天三人返回象山,船舶出海捕捞过三次,其最后一次随船出海,涉案船舶于2014年9月被查封、扣押。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两张收条的实情是:协议签订当天原告转帐支付10万元(证4),后一周左右其到福建与原告订购渔具,但当天并未付款购买,其仅向原告出具30万元(包括原告之前转帐的10万元)收条(证1),后船舶开船前原告哥哥陈碧辉将购买的渔具送至船上,经结算,原告购买的渔具价值约40万元左右,故其又于2014年1月5日向陈碧辉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证2)。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认为照片上的船舶并非双方合作船舶,证人梁某系船舶股东之一,是合作船舶的利害关系人,其有关船舶被扣押等部分陈述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两张收条的情况,原告本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解释称:其于协议签订当天向原告转帐支付10万元,而后一周左右被告前往福建采购渔具时,其又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渔具,被告当天向其出具30万元的收条,开船前其委托陈碧辉向被告交付20万元现金,并将被告购买的渔具一并送至船上,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陈碧辉出具20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两张收条所载内容是现金还是等值物资存有争议,但双方均认可系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保证金,原告坚称其除向被告转帐10万元外,还分两次交付了30万元和20万元现金,但有关30万元现金交付的情况,原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向原告电话核实后的陈述与诉状中的陈述及原告本人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不同,原告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中称30万元现金系协议签订当天在被告家里交付,且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在当天转帐10万元,而诉状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仅支付30万元。对于20万元现金的交付情况,原告称系其哥哥陈碧辉交付被告,但无法说明具体的交付地点和场景。另据原告称,其交付的50万元现金有30万元左右系自有资金,经释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现金的来源情况,故在无相应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综合以上分析认为原告有关交付50万元现金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亦不属实,本院结合双方确认的涉案渔具从福建购买并由被告方人员送至船上等事实,认为被告对两张收条的质证意见基本合理,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经向象山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核实,照片上的船舶确系因“三无”船舶非法捕捞而被查扣、没收,该船舶船长、船宽等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原告虽对船舶被查封、扣押予以否认,但其明确表示不愿意去现场核实照片所示船舶情况,又未能提供船舶已由被告转让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照片所示被查封船舶系涉案船舶。证人梁某的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基本一致,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为合作捕捞生产签订《捕捞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出船舶和捕捞工具(包括网具、绳索等),原告出资60万元交于被告作保证金,保证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3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二期30万元在被告备好各项物资开船时一次性付清;股份共为10股,原告占3.5股、被告占6.5股;结算方式按股份比例分配;合同签订之日船舶和生产工具估价为220万元;保证金保证事项为船舶灭失、船体损坏和船上捕捞工具及船上一切安全事务,保证范围内的损失均按双方股份比例承担,被告直接从原告保证金中扣除,合作期满后,多余的保证金归还原告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一周左右后,被告前往福建与原告订购渔具,因船舶渔具由原告出资购买,故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子慧首期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后开船前原告将购买的渔具委托其哥哥陈碧辉一次性送至船上。双方确定,原告购买的渔具价值共40万元,故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就原告购买的渔具再次出具20万元收条一份。船舶渔具到位后,合作船舶前后三次出海作业捕捞,且每次捕捞结束后双方均已结算。后合作船舶因涉非法捕捞于2014年9月被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查扣、没收。另查明:涉案合作船舶为新造钢质渔船,船名号系自行涂刷、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为“三无”船舶,双方合作期间船舶实际由陈碧辉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捕捞合作协议》合作内容系利用“三无”船舶进行捕捞作业,该合同内容违反我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捕捞许可证制度,故涉案《捕捞合作协议》应属无效,自始对原、被告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初均知晓合作船舶为“三无”船舶,原告虽称其曾要求被告办理船舶证书,但在被告没有办理船舶相关证书的情况下,双方仍实际履行协议并三次出海捕捞作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无效协议都有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交付的保证金用于分摊船舶及附属设备的损失、损耗,其目的系为双方合作捕捞提供资金保障,故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性质应为原告就合作事项的合伙投入,而非涉案协议的履约担保金;因原、被告就船舶三次出海捕捞的实际支出和收入均已按股份比例进行盈亏结算完毕,故除三次捕捞的实际支出外,原告的合伙投入即为10万元款项和价值40万元的船舶渔具,现涉案船舶被行政主管部门查扣、没收,船舶和渔具归于消灭,根据双方过错,本院确认归于消灭的渔具和船舶分别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对于原告投入的10万元款项,被告虽抗辩称用于涉案船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款项属被告因涉案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返还款项自起诉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酌定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子慧与被告郭华剑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捕捞合作协议》无效;二、被告郭华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子慧10万元;三、驳回原告陈子慧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陈子慧负担8170元,被告郭华剑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