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余志伟与刘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伟,刘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567号原告余志伟。被告刘日龙。原告余志伟与被告刘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世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伟诉称,2013年8月至9月,被告刘日龙以承包工程需要为由,先后两次在原告余志伟所开的门店处购买钢质套装门。第一次购买小门177条、大门47条,单价分别为小门每条960元、大门每条1360元,除去订金共计货款223800元,被告陆续给付165000元;第二次购买小门13条,货款12480元尚未支付,两次尚欠货款共计71280元。支付货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日龙支付所欠原告余志伟购买钢质套装门货款71280元;2、被告刘日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日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刘日龙因承包工程需要向余志伟购买钢质套装门小门177条、大门47条,并以传真的方式下了订单。同年8月7日,余志伟通过物流方式向刘日龙发送了上述货物。2013年9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订做钢质套装门小门177条×960元/条=169920元,大门47条×1360元/条=63920元,合计233840元,已付定金壹万元¥10000元,合计实欠余志伟门款贰拾贰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223840元,2013年9月2日结,余志伟,客户刘日龙”。同日,刘日龙向余志伟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余总门款贰拾贰万叁仟捌佰元,¥223800元,刘日龙”。2013年9月16日,刘日龙因思源学校工程再次向余志伟购买价值共计12480元的钢质套装门小门13套。同日,余志伟通过物流方式足数发货。2014年3月5日,刘日龙确认收到上述套装门,该笔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两笔货款共计246280元。2015年6月6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并确认刘日龙已支付订金1万元,并且截至2015年1月分四次共计支付货款165000元,合计实付货款175000元,尚欠货款71280元。2015年8月,原告余志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1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余志伟提交的物流托运单十份、结算单两份、欠条两份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被告亦实际接受使用了该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分别履行供货、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刘日龙在收到钢质套装门后,应足额向原告余志伟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日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志伟货款7128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1元,财产保全费660元,共计1451元,由被告刘日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世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玲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买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