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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闫凤林与王凤云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凤林,王凤云,闫慧昆,杨晓丽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830号原告闫凤林,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云,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怡华,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闫慧昆,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杨晓丽,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华龙,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凤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凤云(以下简称王凤云)、被告闫慧昆(以下简称闫慧昆)、被告杨晓丽(以下简称杨晓丽)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云、王凤云委托代理人张怡华、闫慧昆、杨晓丽委托代理人侯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3月8日,案外人闫×1从马各庄村村民孙×处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号院,购买时有北房三间。1996年3月1日,我和闫×1签定了一份协议书,将我自己的房屋与闫×1购买的上述×1号院内的三间房屋互换。后因我的哥哥闫××2无处居住,我就让闫××2在上述院落内居住。闫××2于2014年4月2日去世。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归我所有。王凤云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在起诉中提交的证据在(2014)朝民初字第4041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都提交过,我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本人也旁听了该案件的审理过程,其现在起诉就是因为在上述案件中闫慧昆败诉。原告从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户籍也不在涉案房屋内。我认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涉案房屋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晓丽辩称:我同意王凤云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闫慧昆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闫××2与王××2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个子女,即原告、闫×1、闫×2和闫××2。闫××3于2000年去世,王××1于2005年去世。闫慧昆与杨晓丽系闫××2与前妻所生子女。闫××2与前妻离婚后,于2006年7月3日与王凤云再婚,婚后无子女。闫××2于2014年4月2日去世。1988年,闫×1与孙×(签名为孙××2)签订了一份《买房协议书》,约定由闫×1出资购买孙×出卖的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的三间房屋。1996年3月1日,闫×1与闫××2、王××2以及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以原马各庄西头老房三间与闫×1马各庄西北角三间房经双方协商同意无条件互相对换为恐以后有任何人出面干涉特此立字为证。”该协议有闫××2、王××2、原告和闫×1的签字。庭审中,原告称该换房协议中涉及到的闫×1的房屋就是闫×1于1988年从孙×处购买的×号院的三间房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闫×1、闫×2、望×、刘×、乔×、孙×的证人证言,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8日由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闫×1与孙×买卖房屋以及闫×1与原告换房的事实。孙×于1992年去世,孙×系孙×的弟弟,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到庭作证,并到北京市朝阳区×号院现场指认,孙×证明现上述院落中的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即为当年孙×出卖给闫×1的房屋,房屋没有翻建。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闫×2、闫×1,二人均称在闫××2、王××2、原告与闫×1互换的房屋中,没有闫××2、王××2的房屋份额,该互换实际为闫×1与原告之间的互换行为。以上事实,有《买房协议书》、换房协议、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王凤云、闫慧昆、杨晓丽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闫×1和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闫×1与原告、闫××2、王××2之间存在换房合同关系,应当认定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一、二、三间系原告、闫××2、王××2与闫×1换房后所得的房产。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换房一方当事人的原告、闫××2、王××2所交换的房屋均为原告所有,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法酌定经交换后的上述三间北房中东数第三间为闫××2、王××2的房产,东数第一、二间为原告的房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归原告闫凤林所有;二、驳回原告闫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闫凤林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凤云、被告杨晓丽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闫凤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