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与黄永富、唐孝海、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富。委托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邦华,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孝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燕,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健,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永富、唐孝海、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财保德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2日6时37分许,原告黄永富驾驶川FBM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阳市区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山南路交汇处时,遇被告唐孝海驾驶的川F146**大型客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二认字(2014)02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孝海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永富于2014年4月22日至5月23日在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31天,花费医疗费37275.14元,其中原告黄永富支付12159.44元,被告中财保德阳市分公司为原告黄永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裕兴公司垫付费用15164.7元;原告黄永富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377.7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1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1635号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永富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黄永富的护理时间为75天(含已住院治疗时间及后期取出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的时间)。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黄永富产生财产损失停车费320元、拖车费150元。黄永富的二轮摩托车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另查明:川F146**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裕兴公司。被告裕兴公司为川F146**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唐孝海驾驶川F146**大型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为完成被告裕兴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还查明:原告黄永富为农村户口,但黄永富2009年2月起即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段家坝社区租赁房屋居住,并在城镇打工。原告黄永富的母亲廖术清生于1937年12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廖术清年龄76岁,原告黄永富的女儿薛金红生于1997年10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满18周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付款凭证、司法鉴定书、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原判审查,该责任认定无不当之处,故原判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唐孝海驾驶川F146**大型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为完成被告裕兴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黄永富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裕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永富各项损失认定问题。⑴医疗费37275.14元,原告黄永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7275.1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据,原判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原告黄永富住院31天,每天花费15元,原判予以确认;⑶护理费5755元,原告黄永富住院31天,鉴定意见载明原告黄永富需护理75天(含已住院治疗时间及后期取出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的时间),标准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365天=77元计算,原告护理费(77元/天×75天),原判予以确认;⑷伤残赔偿金447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的“伤残赔偿金”,其立法本意在于对受害人伤残后所致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在金额的计算上采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两种标准。司法实践中,作为农村居民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黄永富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9年2月年以来,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消费地均在城镇,黄永富其请求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年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判予以确认;⑸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原告黄永富的损害后果等情形,原判酌情认定;⑹误工费10780元,原告黄永富误工天数为2014年4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9日,共140天。原告黄永富请求按照2013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判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计算黄永富误工费为10780元(28005元/年÷365天×140天);⑺被扶养人生活费8278元,原告黄永富母亲廖术清生于1937年12月27日,黄永富定残之日时廖术清年龄76岁,属于需要原告黄永富赡养的近亲属;原告黄永富的女儿薛金红生于1997年10月21日,黄永富定残之日时尚未满18周岁,属于需要黄永富扶养的近亲属。廖术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25元(15050元×5年×10%,限原告诉请)、薛金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3元(15050元×1年×10%÷2人,限原告诉请);⑻交通费,原告黄永富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事实,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相应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原判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⑼鉴定费,人身损害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黄永富为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必要支出,均由正规鉴定机构收取,并有相应票据证实,原判予以支持;⑽财产损失970元,原告黄永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有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判酌情确认为500元;原告黄永富产生停车费320元、拖车费1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原判予以确认;⑾其他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中财保德阳市分公司为原告黄永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裕兴公司垫付费用15164.7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永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人身伤害损失共112859.14元(医疗费3727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护理费5755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11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55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7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实际向原告黄永富支付75119元;余款27740.14元,由被告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扣除其垫付15164.7元,被告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12575.44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被告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中财保德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黄永富在城镇居住、务工等事实不清,黄永富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黄永富无法证明其与廖术清之间的亲属关系,廖术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3.护理费计算不当,护理天数应当按照住院31天计算,鉴定意见书对护理天数的结论有失公平,故请求:1.改判黄永富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驳回关于廖术清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3.护理天数按住院期间31天计算。被上诉人黄永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唐孝海、裕兴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有:1.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2.廖术清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3.护理天数如何确定。第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黄永富提交的《租房合同》、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段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邱永雄、李宗万的证言,能够证明黄永富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务工满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情形,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黄永富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第二,廖术清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廖术清为黄永富母亲的事实,有廖术清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黄永富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其对廖术清与黄永富之间亲属关系的质疑,毫无根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廖术清为黄永富的被扶养人并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第三,护理天数如何确定。原判认定黄永富护理天数为75天,主要是基于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1635号载明的“黄永富的护理时间为75天(含已住院治疗时间及后期取出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的时间)”作出的,而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该项结论,是在参考相应行业规范及执业准则并结合黄永富伤残情形、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认定的,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原判关于护理天数的认定应当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聂秋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