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5)徐民初字第953号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花,李剑,王文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卢金花,女,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高林村。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男,1987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被告王文艳,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大双庙乡大庙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京南市场商业楼。负责人王姝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金花诉被告李剑、王文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花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王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花诉称,2015年4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剑驾驶被告王文艳所有的蒙DHV7**号轿车,沿徐水区高林村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为了治疗撞伤,原告花费巨额费用。本次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剑驾驶的蒙DHV7**号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除被告李剑垫付29726元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22910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应当承担的范围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以当庭质证意见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剑未作答辩。被告王文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剑驾驶蒙DHV7**号轿车,沿徐水区高林村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斜过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多处骨折等损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76209.76元,救护车费用400元,其中被告李剑垫付29726元。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539.60元。另查明,蒙DHV7**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文艳,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医疗费176209.76元,提供医疗费用票据14张、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汇总表1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诊断证明没有显示加强营养,对该主张不认可。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4000元,提供鉴定结论1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评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笔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4583元(42.20元×115天),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没有工作且超过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对该项主张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3416元(116.67元×115天),称住院期间由儿子祖春保护理,提供保定华泰印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机构代码证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考勤表3份、病历1份、村委会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和原告的关系无异议,没有提交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中也没有显示护理人员职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天数不认可,诊断证明中没有显示需要人护理,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2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费用过高,应按实际花费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488元(10186元×20年×40%),提供伤残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鉴定费2539.60元,提供鉴定票据2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提供购买拐杖收据1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购买拐杖是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数额过高,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损失及相应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营业执照、考勤表、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蒙DHV7**号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因被告李剑和王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无法查明车辆驾驶人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李剑和王文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剑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李剑和王文艳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蒙DHV7**号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大地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16.67元计算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2916.75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余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仅提供一份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金花的损失有医疗费176209.76元、后期医疗费用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916.75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39.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98254.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004.75元,共计10300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卢金花的剩余损失195249.36元,应由被告李剑、王文艳承担70%,即136674.55元,扣除被告李剑垫付的2972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6948.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卢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原告卢金花负担196元,由被告李剑、王文艳负担2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薪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