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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王乃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王乃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33号原告:李金龙,居民。被告:王乃春,居民。原告李金龙与被告王乃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被告王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诉称:2015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东王家村卫生室上班,被告王乃春无端生事,借患者医疗费的事情进行言语挑衅,进而进行身体攻击,致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到日照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经检查诊断为脑震荡、颈部外伤等,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618.47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拒绝推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35818元。被告王乃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损失不认可,是原告先打被告的,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东王家村村民,均在本村卫生室工作。2015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在卫生室工作期间因患者医疗费的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殴斗,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5年3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焦桂娟护理。2015年7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决定对原、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8618元,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2、误工费9853元,原告按其2014年总收入41335.2元按误工87天予以计算,提交2014年的收入证明一份;3、护理费6965元,原告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按护理87天予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按住院10天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5、交通4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6、营养费4782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7、精神损失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损失合计35818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卫生室工作期间因患者医疗费的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殴斗,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对纠纷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该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在该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8618元,本院依据日照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2831元,原告从事医疗卫生行业,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的2014年收入41335.2元的标准按误工25天予以确认;3、护理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0天按照日照市护理工每天60元的收入标准予以确认;4、交通100元,本院依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需要酌情予以认定;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782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6、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8618元、误工费2831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100元,共计12349元,由被告赔偿7409.4元(12349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409.4元;二、驳回原告李金龙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李金龙负担276元,由被告王乃春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善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