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易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张某某,刘某,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易某某,女,1957年12月8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1月1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南松,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96年3月15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学生。被告黎某某,女,1972年11月10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缺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常宁公司”。住所地:常宁市群英东路***号。负责人吴国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兰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刘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湘D7P9**号越野车从常宁市环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将进入环城西路与桃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家属张永官骑行自行车在其前方右侧车道同向行驶往左拐变更车道。由于被告刘某夜间驾车未降速行驶,而原告家属张永官骑行的自行车未靠右侧车道行驶且在车辆临近时未伸手示意向左拐变更车道,致使刘某驾驶湘D7P9**号越野车与原告家属张永官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家属张永官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家属张永官与被告刘某负同等责任。后二原告同被告刘某多次在常宁市交警大队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于2015年3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刘某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余下的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可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中心支公司以投保人是被告黎某某而非二原告为由,拒绝向二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刘某又无能支付该款。因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2、被告刘某和黎某某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易某某、张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二原告的家属张永官系非农业户口,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当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医学死亡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家属张永官在本案中因被告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3、行驶证。拟证明湘D7P9**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黎某某。4、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刘某驾驶湘D7P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限额为壹佰万三责险。被告刘某未作答辩。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常宁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刘某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与商业险拒赔情形,因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常宁公司拒赔。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损失金额计算过高,据现有的证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万元;办理丧事的开支与丧葬费重复计算,最多只另行计算几百元交通费和几百元的误工费;自行车损失无定损单、修理发票等证据,不应支持。3、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5计算。那么被告刘某、黎某某赔付的款项42万元已经超出依法应当支付的金额,因此,本案不存在交强险应当垫付的情形。为支持其诉请,被告人寿财保常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拟证明投保单上对于免责事由与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仅垫付医药费,但是驾驶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费用,所以不存在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的问题。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常宁支公司及刘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易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刘某、人寿财保常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刘某、人寿财保常宁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保常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易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证据2对本案的原告没有约束力,认为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限额在保险公司应予垫付的范围。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人寿财保常宁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刘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湘D7P9**号越野车从常宁市环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将进入环城西路与桃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二原告家属张永官骑行自行车在其前方右侧车道同向行驶往左拐变更车道。由于被告刘某夜间驾车未降速行驶,二原告家属张永官骑行的自行车未靠右侧车道行驶且在车辆临近时未伸手示意向左拐变更车道,致使被告刘某驾驶湘D7P9**号越野车与二原告家属张永官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家属张永官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通事故中,二原告家属张永官与被告刘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常宁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二原告与被告刘某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刘某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余下的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按照协议,已经赔偿了二原告24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湘D7P9**系被告黎晓娟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二原告家属张永官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20年×26570元/年城居均收=531400元。2、丧葬费为(43893元/年职工工���÷12)×6=21947元。3、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4、自行车损失为200元。总计为:5933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主张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超过20000元。自行车损失无定损单、修理发票等证据,因此对此主张有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家属张永官属于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20年,即为20年×26570元/年城居均收=531400元。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为(43893元/年职工工资÷12)×6=21947元。3、精神抚慰金,二原告家属张永官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家属张永官亦有同等责任,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4、���自行车损失虽无定损的相关证据,但是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行车受损的事实确实存在,对其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因此,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31400+21947+40000+100=593447元。二、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是否可以拒赔的问题。被告人寿财保常宁支公司主张投保车辆湘D7P9**的驾驶人刘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与商业险拒赔情形,因此,人寿财保常宁支公司拒赔。本院认为:驾驶人刘某驾驶的湘D7P9**系被告黎晓娟所有,其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于二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常宁支公司支付11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常宁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与受害人张永官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黎某某按照责任承担50%。此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93447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为593347-110000=483447元,应当由被告刘某和黎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483447÷2=241724元,但本案中应当由被告刘某和黎某某承担的241724元已经由被告刘某与二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某支付二原告240000元并已支付。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易某某、张某某负担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常宁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珀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