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尚明军与被告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明军,陈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尚明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马畅镇倪家沟村。委托代理人全小红,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阳,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朱鹮酒店院内,系洋县茅坪镇镇政府干部。原告尚明军与被告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明军诉称,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0月,被告以经营茶楼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8.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4万元及利息。被告陈阳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系表姐弟关系。2013年10月,被告以在汉中市区经营茶楼生意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31.4万元。前两次借款18.4万元系原告自有资金,后三次借款资金系原告分别向其堂兄尚宝明借款5万元、向王秀彦借款5万元、向王明辉借款3万元。五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两月内归还。逾期后,由于被告未能还款,王秀彦及王明辉又向原告催要各自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底,带领王秀彦、王明辉等人到被告在汉中市汉台区的家中向被告索要借款。经三方协商,原告借王明辉的3万元由被告偿还,借王秀彦的5万元仍由原告偿还,当场由被告向王明辉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1.4万元的五张借条由被告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8.4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期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5万元,其余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对原告及王明辉的借款分文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又查原告借王秀彦的5万元,原告归还了2万元,其余3万元经王秀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由原告限期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8.4万元借条,证人王秀彦、王明辉当庭证言、被告向王明辉出具的3万元借条及本院(2015)洋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并经当庭质证,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经营茶楼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8.4万元,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只能支持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8.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被告陈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阳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永宏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