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9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被告长期在外打牌赌博经常不回家,染上了吸毒恶习后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29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生育情况属实,但被告从未吸毒,当时是为了减刑,才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做了不实的供认;被告也从未对原告实施过暴力;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于2010年11月9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小孩,被告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尽管原告主张被告在服刑之前有吸毒恶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刑满释放后存在吸毒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结婚近五年,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有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夫妻之间能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旭红人民陪审员 谭 谈人民陪审员 张顺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