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涂术群与安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阆中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术群,安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涂术群。委托代理人熊斌,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负责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员工。原告涂术群诉被告安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阆中支公司”)、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术群的委托代理人熊斌,被告安小平,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赵婉丽,被告鸿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术群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安小平驾驶的小车将原告撞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具费、鉴定费,合计93,672元。被告安小平辩称,事故责任不全在本人。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于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鸿运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原告横穿公路;本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4,590.8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4时50分,被告安小平驾驶川X**“宝来”牌小型轿车从华胥路经塔山街至阆中客运中心行驶,行至塔山街千鹤小区四期还房外,将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站在路面等候通行的原告涂术群脚上压过,造成原告涂术群受伤。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涂术群至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44,590.84元(含入院前检查费626元),门诊治疗花费435元。治疗期间,原告涂术群购买轮椅、拐杖,花费870元。2015年4月15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涂术群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9,5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前15天需2人护理,75天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涂术群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安小平系阆中市海天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鸿运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工作,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安小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鸿运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34,590.84元,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涂术群系农村居民,事发前八年便居住在安玉英购买的阆中市泸浪小区1单元6楼2号房屋,2010年5月起在四川省佳苑物业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1,200元。审理中,各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阆中市人民政府七里街道办事处张公桥社区居民委员会、阆中市泸浪小区业主委员会、阆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的证明、四川省佳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查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后,作出由被告安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安小平、鸿运运输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明推翻该认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安小平在事发时属执行被告鸿运运输公司的工作任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鸿运运输公司承担。因鸿运运输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又应由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费用由被告鸿运运输公司承担。各方同意扣减自费用药15%,本院认可。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虽对原告涂术群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涂术群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阆中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5,025.84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为9,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3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90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认定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金额1,8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75天。原告涂术群主张按80元/天计算合理,予以认定,金额8,400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为91天(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标准按原告涂术群提供的收入说明1,200元/月计算为40元/天,金额3,640元。6、交通费,原告涂术群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涂术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赔偿系数10%,按其年龄(评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原告涂术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在阆中市城区居住,并有正当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金额48,7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涂术群的伤残等级(十级),认定5,000元。9、残疾辅助具费,凭据认定870元。10、鉴定费用,凭据认定3,100元。具体赔偿,首先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6,753.88元(45,025.84元×15%)由被告鸿运运输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38,271.96元、后续医疗费9,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50,471.96元,因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故余下40,471.96元由被告人财保阆中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涂术群的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残疾辅助具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97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由被告人财保阆中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如数予以赔偿。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鸿运运输公司承担。为免讼累,方便履行,被告鸿运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品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术群66,97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术群40,471.96元;三、被告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涂术群9,853.88元,扣减被告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34,590.84元,原告涂术群退还被告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4,736.96元。上述赔偿内容与被告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214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向原告涂术群赔偿84,847.00元,向被告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2,596.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阆中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严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