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焕志与高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焕志,高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郭焕志,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勇、邹国栋,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相伟,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财保”),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代表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焕志诉被告高相伟、濮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焕志的委托代理人郭勇、邹国栋,被告高相伟,被告濮阳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焕志诉称,被告高相伟的货车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各项损失774858.96元,要求被告濮阳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高相伟赔偿50%即332429.4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相伟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属实,我在被告濮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濮阳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的按责任大小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护理等计算标准过高,我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应当依法扣减。被告濮阳财保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7时30分,被告高相伟聘请的司机安善景持A2驾驶证驾驶被告高相伟所有的豫J×××××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漳县刘坪大桥朝南漳县李庙方向行驶,行至李庙镇刘坪村一组路段,与相对方向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原告郭焕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郭焕志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郭焕志被120救护车送南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6月24日,原告郭焕志的医疗费共计225722.05元,包含被告高相伟为原告郭焕志支付医疗费1263元、预交医疗费42000元,并给付现金1100元,共计支付44363元;另中铁十一局为原告郭焕志垫付医疗费115000元(其中10000元系转回南漳县人民医院后,交在南漳县人民医院),在与被告高相伟结算时扣除40000元应付款,并将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郭焕志的预收款收据2张交给被告高相伟。2014年5月30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24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善景、郭焕志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共同造成事故的原因,故由安善景、郭焕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焕志于2014年6月6日单独就医疗费的赔偿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4)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焕志的医疗费共计225722.05元,判决由濮阳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被告高相伟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078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4363元,还应赔偿63498元。原告郭焕志于2014年6月24日从襄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转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4天,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同年1月28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郭焕志的伤情做出南彰司法鉴字(2015)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郭焕志因交通事故致颈6椎体脱位、颈7椎体骨折、颈髓损伤并四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Ⅰ(1)级,建议终身完全护理依赖、使用必须的××辅助用具、继续治疗费1000元/月、给付时间为2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42429.4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被告高相伟对原告郭焕志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2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6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与原鉴定结论相同,均为“伤残程度为Ⅰ(1)级、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郭焕志户籍所在地为南漳县肖堰镇西流坪村6组,系农业户口。2013年12月29日至案发前,原告郭焕志作为操作手与襄阳鼎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两台塔式超重机一起被出租给中铁十一局二公司使用,在麻竹高速公路宜城至保康段(MZTJ-3)项目百拉河大桥工地从事塔吊操作工作。被告高相伟于2013年6月6日在被告濮阳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7日零时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病历资料、(2014)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银行卡流水帐单、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仲裁字(2015)第08号仲裁裁决书等,有被告高相伟提交的预收款收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焕志和安善景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共同造成事故的原因,由安善景和郭焕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原告郭焕志遭受的医疗费损失,安善景应依法予以赔偿;安善景系被告高相伟聘请的司机,安善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接受劳务者即被告高相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财保作为承保被告高相伟的豫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焕志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郭焕志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高相伟按安善景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案外人铁十一局在与被告高相伟结算时,将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转移给被告高相伟,并将债权凭证交付被告高相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有效,依法应当作为被告高相伟为原告郭焕志垫付的医疗费进行处理,在被告高相伟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减。原告郭焕志之前单独就其医疗费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判,本案仅就原告郭焕志的其他损失予以处理。原告郭焕志请求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郭焕志按277天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郭焕志主张一次性计算20年的护理费,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郭焕志健康状况确定暂时计算5年的护理费为宜,逾期需要护理时,可另行主张。原告郭焕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以20000元以下为合宜,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责任大小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由被告濮阳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郭焕志的损失为护理费136442.3元(23693元/年×277天+23693元/年×5年)、误工费29417.4元(38766元/年×277天)、残疾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20元/天×264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372479.7元,由被告濮阳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郭焕志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62479.7元(372479.7元-110000元),按照安善景的责任大小,由被告高相伟赔偿50%即131239.8元;扣除被告高相伟已垫付的40000元后,被告高相伟还应赔偿91239.8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焕志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被告高相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焕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1239.8元;二、驳回原告郭焕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帐号为:17×××73。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原告郭焕志、被告高相伟各负担12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审 判 长 邱德汉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人民陪审员 有兆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