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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害人周某与丈夫梁某到位于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龙头村的某公司索要业务欠款,于某某在厂长办公室接待二人。期间于某某与梁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邹某某和被告人卢某闻声先后赶来,邹某某上前推拉梁某,周某遂用手抓挠邹某某面部,卢某见状推了周某一下,将周某推倒在地,致周某骶4、5椎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案件诉至本院后,经调解,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卢某赔偿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周某对卢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于某某、梁某的证言,住院病案,丹东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同时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卢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忠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