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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聂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本区九龙路与隆阳路交叉路口以北50米处,撞到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路边的出租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聂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73mg/100ml;经对其进行抽取血液检测,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给被害人李某某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及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