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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都大酒店与XX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都大酒店,XX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都大酒店,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解放中大道238号。负责人:潘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荣新,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丽。一般授权代理。被告:XX荣。原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都大酒店与被告XX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都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夏荣新、姜丽,被告XX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都大酒店诉称,被告在德州轴承厂裁员中失业,2008年就业于原告单位,就业前个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就业后原告方缴纳。2013年被告正式退休。德劳人仲字(2015)第074号仲裁裁决书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荣辩称,我有独生子女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被告XX荣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德政办发(2004)22号),证明我是独生子女父母。证据二、2015年8月17日,德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XX荣,男,德州贵都大酒店退休职工,于2013年6月16日和2014年4月16日拨打过市承诺热线,反映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领取问题,德城区卫计局均按政策要求进行详细答复。”证明被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养老补助金的问题。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原告不予质证,认为被告在申请仲裁的时候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28日,德州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发放第123157号独生子女优待证,记载:“儿童姓名:吴岩,出生年月:1981.12,母亲姓名:史建萍,父亲姓名:XX荣,工作单位:德州轴承厂。”2008年被告XX荣再就业于原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都大酒店。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退休。德州市德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6月16日和2014年4月16日原告拨打过市承诺热线,反映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领取问题。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企业职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0600元。2015年7月13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9998元。另查明,2012年年度德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328元。以上事实,有独生子女优待证、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企业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意见》(德政办发(2004)22号)“三、发放办法(七)再就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再就业单位延续发放”。被告XX龙为独生子女父母,2013年3月在原告处退休,原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都大酒店应当支付被告XX荣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33328元×30%=9998元。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都大酒店支付被告XX荣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9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