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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向某甲、何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签订了子女抚养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书。子女抚养协议书载明: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全部由女方承担等;财产分割协议书载明:向某甲分得汽车一辆及自己的个人物品,何某某分得东汽馨苑11栋1单元11楼2号住房一套,住房的按揭贷款余款及利息何某某归还等。2015年3月13日向某甲、何某某之女向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向某甲承担其抚养费,法院4月15日判决向某甲从判决书生效起每月承担向某抚养费700元至向某独立生活时止。现向某甲以协议离婚时未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东汽馨苑9栋1单元9楼4号的房产进行分割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认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何某某及其父何吕云名义购买东汽馨苑9栋1单元9楼4号的房产;按东汽公司分房政策何吕云享有该房选房、优先购买权;期间的按揭贷款由向某甲、何某某承担偿还。原判认为,自愿离婚的夫妻,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但对财产问题应当已有适当处理。对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到的财产,可以向法院起诉分割,但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何某某及其父亲,说明何某某对讼争房屋享有份额;向某甲在与何某某协议离婚时,明知诉争房屋的存在,却未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进行分割,在子女抚养协议中亦未明确何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与该讼争房屋未纳入分割有直接关系。故向某甲以承担了抚养费为由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理由不成立;而何某某提出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对向某甲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向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向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向某甲上诉称,财产分割协议和子女抚养协议是一个整体,任何一个协议未能完成就不能通过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方承担抚养费,但分割较多的财产,从这两个协议本身就可以看承担抚养费的一方是否多分了财产,并无任何法律要求在协议中必须明确抚养费和财产的直接关系。由于何某某以女儿向某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向某甲支付抚养费,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向某甲支付抚养费,协议离婚时确定我不支付抚养费,现抚养费发生变更,我方就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房产,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1.争议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东汽馨苑9栋1单元9楼4号是何吕云一人的购房资格,是为办理按揭才加的何某某名字,首付款也是何吕云支付的;2.向某甲要求重新分割房产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协议离婚是2011年2月28日,向某甲明知诉争房产而没有分割,至起诉时已4年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财产分割协议与子女抚养协议是互不影响,并不因抚养费的变更导致财产分割的变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向某甲明确表示2011年2月28日协议离婚时对东汽馨苑9栋1单元9楼4号的房产是知情的。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应否分割东汽馨苑9栋1单元9楼4号的房产。上诉人称请求分割诉争财产系因何某某以女儿向某名义提起的变更抚养关系引起的,本院认为,何某某与向某甲离婚时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向某甲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时已知道有诉争的财产,其称未分割诉争房屋是因为与何某某口头协议,房屋给何某某,向某甲不承担抚养费。对于该理由,向某甲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诉人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向某甲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且变更抚养费与财产侵害协议为不同法律关系,并不因为抚养费的变更而影响到财产分割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均由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代理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聂秋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