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君与陈卫平、方友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君,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陈文韬,黄小芹,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69号原告:罗君。委托代理人:夏鑫(特别授权)。被告:陈卫平。被告:方友英。被告:陈卫建。被告:卢智君。被告:陈文韬。被告:黄小芹。被告: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平。原告罗君与被告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陈文韬、黄小芹、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君的委托代理人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陈文韬、黄小芹、山水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君起诉称:被告陈卫平经我亲戚介绍向我借钱。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卫平约我到山水郎公司商谈,表示因经营需要需向我借款800000元,由于数额较大,我当时答复其需提供担保人。故被告陈卫平作为借款人,被告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陈文韬、黄小芹、山水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一结。我收到借条后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陈卫平。借款后,被告陈卫平按约支付了6个月利息。但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代为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卫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止的利息208000元(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付);2、被告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陈文韬、黄小芹、山水郎公司对被告陈卫平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卫平承担,被告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陈文韬、黄小芹、山水郎公司连带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卫平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一结,并约定被告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陈文韬、黄小芹、山水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陈文韬、黄小芹、山水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罗君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君与被告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陈文韬、黄小芹、山水郎公司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陈卫平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陈文韬、黄小芹、山水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陈文韬、黄小芹、山水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君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止的利息208000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付)。二、被告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陈文韬、黄小芹、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对陈卫平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2元,减半收取6936元,由被告陈卫平负担,被告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陈文韬、黄小芹、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汪立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