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钱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x,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钱xx,女,汉族,1957年5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人。被告马xx,男,汉族,1957年7月20日出生,文盲,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原告钱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钱xx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10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不务正业,整日游手好闲,还有嗜酒的恶习。被告每次醉酒辱骂原告,原告本着家庭和谐的想法,一再忍让,被告却没有因此收敛,反而变本加历,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原告无奈,于2013年10月外出到西安打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xx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钱xx与被告马xx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10日双方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双方无子女。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主要参考依据。原告钱xx与被告马xx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处置不当而产生摩擦,但只要原、被告多一份理解,多一点包容,完全有可能重归于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原告钱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钱xx与被告马xx离婚;二、驳回原告钱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己预交,实际由原告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