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勤,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楚雄市人,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州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勤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思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勤窜至楚雄市海子街24号“裳清水袖”服装店,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服装店内条柜上一个黑色带彝绣的手包盗走逃离现场,被害人发现后追出将其抓获。被盗手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118.5元,一部16G金色的苹果5S手机等物品。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王勤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勤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勤窜至楚雄市海子街24号“裳清水袖”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服装店内条柜上一个黑色带彝绣的手包盗走逃离现场,被害人发现后追出将其抓获。被盗手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118.5元,一部16G金色的苹果5S手机等物品。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报案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勤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文美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鲁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