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忠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忠政多次在田东县平马镇帝豪大酒店附近、白金汉宫大酒店,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高某、曾某、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忠政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忠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忠政多次在田东县平马镇帝豪大酒店附近、白金汉宫大酒店,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高某、曾某、何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曾某、高某、黎某的证言;2、被告人李忠政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照片说明;5、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6、中国移动通信电话清单;7、田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李忠政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政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忠政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忠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政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现根据被告人李忠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本干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