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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庆堂与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安新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刘庆堂。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李闸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沈军波。委托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菲儿。被告安新刚。被告安新民。原告刘庆堂诉被告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安新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安新民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9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威、施菲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新刚、安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堂诉称:要求被告安新刚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95180元,被告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安新刚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1780元(已扣除安新刚支付的60999.24元),被告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安新民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和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对原告受伤并不知情。因此不应该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新刚未作答辩。被告安新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苏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丹桂路电缆排管工程标2段电缆通道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丹桂路电缆排管工程标2段电缆通道工程施工,并约定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除玻璃钢管、九孔管、MPP管外,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所有材料。该协议还约定,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由其负责。之后,被告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安新民负责施工,安新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安新刚负责施工。原告受雇于安新刚于2013年6月进入该工地进行工作,并约定报酬为140元/工。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该工地电力管道的沟槽中准备浇制混凝土过程中需要安放模板,安放模板需要将钢管砸入地下,用于固定模板,当时刘庆堂用手扶着钢管,由刘海英用铁榔头将钢管砸下去,在这个过程中刘海英不慎将铁榔头砸到原告的左手拇指导致原告受伤。事发时,原告并未戴手套进行保护。原告受伤后即入常熟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第一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清创加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外支架固定+清创VSD引流术、清创+带蒂皮瓣植皮术、清创皮瓣断蒂修整术、清创外支架取除术,至2013年12月25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5月3日至该院住院治疗,行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4年5月10日出院。前后总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8399.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新刚支付了原告刘庆堂人民币60999.24元。2014年7月2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庆堂此次外伤致左手拇指功能障碍评为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刘庆堂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均应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共予30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合适。原告刘庆堂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另查明:原告刘庆堂的妻子徐二翠出生于1956年7月8日。刘庆堂夫妇共育有刘大燕(1978年10月9日生)、刘小芳(1982年3月3日生)和刘稳心(1984年8月5日生)三个子女。徐二翠目前无经济收入来源。再查明:原告刘庆堂从2012年11月2日开始在常熟市办理居住证,注销居住证后又于2013年4月3日在苏州市办理居住证,于2013年7月4日注销在苏州的居住证,直至2015年3月31日在常熟市办理居住证。2014年12月8日,原告刘庆堂曾就其2013年5月28日提供劳务所受伤害向安新刚等人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4)熟海民初字第00493号],后原告撤诉。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实原告是2011年开始在工地干活,2012年和原告一起为安新刚干活,直到2013年10月发生事故,事发时在做模板,原告扶着模板被刘海英砸到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安新刚在2015年4月2日接受本院调查时的谈话笔录中陈述,本案的工程系安新民承接的,安新民从哪儿承接的不是很清楚,工程款也是安新民去跟发包方结算的,安新民结算后把工程款给我;其主要是从事电力管道的施工,刘庆堂是其老乡,跟其干活已有三四年了。庭审过程中,被告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安新民系普通包工头,并无相关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电缆通道施工分包合同、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2014)熟海民初字第00493号案卷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丹桂路电缆排管工程标2段电缆通道施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安新民,被告安新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证据证明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安新刚,安新刚召集刘庆堂、刘海英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庆堂不慎被告工友刘海英砸伤左手导致人身损害。被告安新刚不具备相应劳务承包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未向其直接招募的刘庆堂提供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刘庆堂在施工中未戴手套采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20%的责任。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安新民,安新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安新刚,故被告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安新民均应对安新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为人民币48399.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佐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1000元(100元/天×11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天数为110天,护理费标准根据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日8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8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29400元(4200元/月×7月),原告事发前从事电力管道铺设工作,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年计算,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人民币25618元(43916元/年÷12个月×7个月)。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738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原告的妻子徐二翠事发时已超退休年龄,应认定为被扶养人,其有4个扶养人,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08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48399.2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2561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60797.2元。被告安新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08637.76元,诉前已支付的人民币60999.24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其还应支付原告147638.52元。被告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安新民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新刚、安新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新刚赔偿原告刘庆堂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8637.76元,扣除已支付的60999.24元,余款14763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被告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新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新民对被告安新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庆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88元,由原告刘庆堂负担138元,由被告安新刚、被告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新民负担550元(原告刘庆堂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550元由被告安新刚、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安新民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安新刚、常熟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安新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庆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