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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铁娟诉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娟,巴特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王铁娟,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巴特尔(莫日根巴特尔),男,1978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铁娟诉被告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特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娟诉称,被告巴特尔于2012年6月26日从我赊购农药(虫药)欠款995.00元,约定利率为3%,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并向我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95.00元及利息865.65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率为3%,29个月),合计1860.65元。被告巴特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巴特尔于2012年6月26日从原告赊购农药(虫药)欠款995.00元,约定利率为3%,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95.00元及利息865.65元,合计1860.6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被告巴特尔向原告王铁娟出具的一枚欠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特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铁娟欠款995.00元及利息756.20元(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计38个月,利率为2%),合计17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