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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初字第15号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号。负责人:冷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宿生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工业园东工业园102团(农六师102团农十二连)。法定代表人:李培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迎春,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吉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永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国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昆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山河公司)、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日月集团公司)、被告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油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昆仑银行乌分行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银行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宿生刚,被告光大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迎春,被告新光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庆、王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仑银行乌分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我行与光大山河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我行承兑光大山河公司开具的四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即1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未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从我行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为担保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提供最高额债权余额为5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上述协议,光大山河公司交存了保证金1000万元,我行依约对上述四张合计2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但光大山河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将票面金额足额交存,导致我行垫款本金9710031.89元。2014年6月20日,我行与光大山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光大山河公司向我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贷款用途为采购化工原料;贷款支付方式依双方另行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为全额受托支付;还约定我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光大山河公司承担。为担保上述流动资金贷款,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债权余额5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新光油脂公司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五家渠市工业园区的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协议,我行依约全额受托支付了1000万元贷款,光大山河公司严重违约导致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20日提前到期,且截至目前仍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综上,我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光大山河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710031.89元、利息902801.40元,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31755.6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光大山河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76910元;三、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新光油脂公司位于五家渠市工业园区的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光大山河公司答辩称,原告昆仑银行乌分行所诉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我公司应当偿还的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710031.89元及其利息902801.40元无异议;对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本金的罚息的数额无异议,但对逾期利息的罚息,即复利的计算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复利;对保全费无异议;对律师费因并未实际产生,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新光油脂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昆仑银行乌分行所诉事实无异议,愿意在光大山河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昆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光大山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8109911406120007号《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光大山河公司开立的四张合计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12月16日,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即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6月16日,昆仑银行乌分行承兑了光大山河公司开立的四张合计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16日,光大山河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票面金额足额交存昆仑银行乌分行指定的账户。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19日,光大山河公司分别偿还垫款60328.60元、65333.33元,截至目前,其尚欠付昆仑银行乌分行垫款本金9710031.89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昆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光大山河公司签订编号为8810991140620000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贷款条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8.4%,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息12.6%,逾期罚息计算公式为:逾期金额×逾期利率×逾期日数÷360天。如到下一结息日或还本日借款人仍未偿付逾期贷款本息,贷款人将采用当期逾期利率按利息期向借款人计收复利;贷款支付方式为全额受托支付;担保方式为新光油脂公司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的抵押担保及光大日月集团公司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二部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条款”中第10.1条、10.2条约定,借款人如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应付款项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10.3条约定贷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逾期罚息利率即12.6%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0.5条约定贷款人为因借款人违约发生的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20日,原告昆仑银行乌分行依合同约定及被告光大山河公司的提款通知,全额受托支付借款1000万元。后因被告光大山河公司拖欠借款期内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三个结息日的利息(分别为72333.33元、65333.33元、72333.33元,共计209999.99元),原告昆仑银行乌分行认为被告光大山河公司构成违约,遂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出具通知书,提示其《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借款将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望其筹措资金,按期还款。被告光大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该1000万元借款及上述借款期内欠付的利息仍未偿还。2014年3月21日,原告昆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8109911404100003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就光大山河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签署的融资合同,在最高债权余额5000万元的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余额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和执行费用等)。2014年6月20日,原告昆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新光油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8109911406200003301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五家渠市工业园区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为光大山河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和执行费用等);抵押物为抵押物清单上所列被告所有的位于五家渠市工业园区的车间、食堂、办公室等房屋共十三间及工业用地一宗。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十四项抵押物已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五房他证城字第201406**号—第20140710号、农六师他项(2014)第0354号他项权证书共十四本。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昆仑银行乌分行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约定由该所委派律师为昆仑银行乌分行的本案诉讼提供诉讼代理等服务,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费总额为17691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支付60%,余款于判决生效后支付。2015年5月25日,昆仑银行乌分行按约向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总额的60%,即106146元。此外,昆仑银行乌分行就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昆仑银行乌分行分别与光大山河公司、光大日月集团公司、新光油脂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昆仑银行乌分行依《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了光大山河公司开立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光大山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到昆仑银行乌分行指定账户,致昆仑银行乌分行为其垫款9710031.89元,故光大山河公司应向昆仑银行乌分行偿还该款。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山河公司应自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昆仑银行乌分行支付垫款利息。利息应计算至光大山河公司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因光大山河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19日两次偿还部分垫款,昆仑银行乌分行根据其还款金额及时间分段计算了汇票到期日至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间的利息共计902801.40元,光大山河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昆仑银行乌分行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笔垫款利息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昆仑银行乌分行主张仍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就《银行承兑协议》,光大山河公司应偿还昆仑银行乌分行垫款本金9710031.89元及自汇票到期日期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902801.40元。昆仑银行乌分行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光大山河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光大山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导致合同被宣布提前到期,且在合同到期日2014年4月20日,其仍未履行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光大山河公司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8.4%,逾期本金的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12.6%,逾期利息的罚息(复利)利率为12.6%,光大山河公司应按上述利率标准向昆仑银行乌分行支付各项利息,且各项利息均应计算至其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之日止。现昆仑银行乌分行即依据上述利率标准及相应的逾期天数计算了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光大山河公司对昆仑银行乌分行主张的本金1000万元的其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逾期罚息213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光大山河公司对贷款期内共计209999.99元的三笔逾期利息的形成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但对三笔逾期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罚息,即复利共计8255.68元不认可,其认为不应当计收复利,且合同中未明确复利的计算公式。本院认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上述利率(含复利)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均合法有效。复利是针对逾期利息计收的罚息,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其计算公式,但根据惯例,其计算公式应是以逾期利息金额为基数,乘以罚息利率,再乘以逾期天数,昆仑银行乌分行亦以该种方式计算上述三笔逾期利息的复利,故其就复利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就《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光大山河公司应偿还昆仑银行乌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431755.67元(含逾期利息209999.99元、逾期本金罚息213500元、逾期利息罚息8255.68元)。昆仑银行乌分行为实现其债权产生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76910元。被告光大山河公司及新光油脂公司对保全费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委托律师服务协议》的约定,昆仑银行乌分行为本次诉讼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总额为176910元,而其提供的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已向受托方支付律师费总额的60%,即106146元。结合《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该笔176910元的律师费应认定为昆仑银行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费用,故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昆仑银行乌分行的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光大山河公司未依约偿还《银行承兑协议》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昆仑银行乌分行与光大日月集团公司、新光油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条件成就,两公司应依各自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光大日月集团公司应对光大山河公司与昆仑银行乌分行之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间签署的融资合同等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50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银行承兑协议》及《流动资金贷款》均在该期限内,且光大山河公司依上述两份合同欠付昆仑银行乌分行债务的数额未超过最高额5000万元,故光大日月集团公司应对本案光大山河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抵押合同》,新光油脂公司应对光大山河公司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昆仑银行乌分行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偿还垫款本金9710031.89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902801.40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431755.67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逾期罚息的计算本金数为1000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的本金数为209999.99元,利率均为年息12.6%);三、被告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赔偿诉前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76910元;四、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的范围内对被告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位于五家渠市工业园区的车间、食堂、办公室等房屋共十三间及工业用地一宗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32.49元,由被告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段新瑞人民陪审员  付全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申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