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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富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富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富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4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贺劭涵(2012年7月26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贺劭涵(2012年7月26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证人迟某某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婚生男孩贺劭涵年龄尚小,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4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贺劭涵(2012年7月26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贺劭涵(2012年7月26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富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富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贺劭涵(2012年7月26日生)年龄尚小,需要家庭温暖之关照,原告不能因生活中的琐事,便否定婚姻的价值,应该予以珍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洪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