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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毛某、虞某甲等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虞某甲,蒋某,姜某,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辩护人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虞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原籍。原审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琪,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原籍。原审被告人姜某,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普陀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定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苗吉,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虞某甲、蒋某、姜某、李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舟普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1日对毛某上诉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其余未上诉被告人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某及其辩护人俞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某明知他人在“998”、“1818”棋牌游戏网站上进行赌博活动,仍为赌博人员提供游戏虚拟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服务以赚取差价获利。毛某先后雇佣被告人虞某甲、蒋某和邬凯雷(另案处理)在其租赁的普陀区东港街道碧海莲缘紫藤苑25幢1002室内通过棋牌游戏网站平台的账号操作实现游戏虚拟币的兑换,雇佣被告人姜某、李某接听赌博人员需要兑换游戏虚拟币的电话后告知虞某甲、蒋某等人。其中,2014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共售出“998”棋牌游戏网站的游戏虚拟币588余亿,折合人民币270余万元;3月19日至20日,共售出“1818”棋牌游戏网站的游戏虚拟币3.8余亿,折合人民币1.9万余元。2014年3月24日,毛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据此,一审法院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虞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毛某的违法所得,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等物予以没收。毛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售出的“998”和“1818”网站游戏虚拟币中有部分是以购入价转给其他“银商”的,没有赚取差价,属于业内周转行为,该金额不应计入赌博犯罪金额。本案社会危害较小,毛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又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适用缓刑。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银商调剂数额不应当扣除,毛某要求从轻的理由一审已经考虑,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许某、方某、林某、贝某、虞某乙、庄某、於周波、周某、顾某的证言,方某辨认蒋某笔录,虞某乙、庄某、於周波、周某网站账户交易记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账户信息和往来明细,被告人QQ信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五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姜某前科和毛某女儿许卓伟犯罪事实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某、虞某甲、姜某、李某、蒋某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毛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毛某、虞某甲、蒋某均供述“银商”(从事收售游戏虚拟币人员)之间存在以原价互相调剂游戏虚拟币的情况,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售出游戏虚拟币数量中亦包含该情况。但该种交易类型仅占售出游戏虚拟币中的小部分,且其他“银商”亦是为赌博活动提供直接帮助的人员,毛某与他们之间的调剂行为表面上看未赚取差价,但实质上遵守该“行规”能保证各自的收售活动顺利进行,无论是其因自己的游戏虚拟币不足向对方购入还是对方存量不足向其购买,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手段。故上诉人和辩护人认为提供对象不是赌博人员,没有赚取差价要求扣除该部分赌资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证人方某证言、被告人毛某、虞某甲、蒋某、姜某、李某的供述证实,毛某于2013年11月开始先后雇佣虞某甲等人从事犯罪活动,直至2014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作案时间长达四、五个月。一审法院根据侦查机关从作案电脑中勘验的2014年2月21日至3月20日“998”网站和2014年3月19日至20日“1818”网站虚拟游戏币交易转账记录,认定的涉案赌资累计达270余万元仅为“998”网站游戏币1个月和“1818”网站游戏币2天的出售金额,毛某等人实际涉案赌资金额远高于该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毛某是组织者和最大利益获得者,系主犯。故毛某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毛某的女儿已经因相同罪行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毛某明知该行为涉嫌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延用其女儿留下的犯罪资源继续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故上诉人和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伙同虞某甲、蒋某、姜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棋牌游戏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服务,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虞某甲、蒋某、姜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毛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王海儿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晨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