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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双喜与宁海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双喜,宁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保字第1014号申请人陈双喜,广东省丰顺县北斗镇十荷村荷树墩居民。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海平。申请人陈双喜因被申请人宁海平借款逾期不还,经申请人催收未果,现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海平经营、所有的浦北县寨圩镇农机加油站的经营权[油零售证书第XXXXXXXXXX号]价值1751000元部分进行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双喜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海平经营的浦北县寨圩镇农机加油站的经营权[油零售证书第XXXXXXXXXX号]进行查封。查封期间,该加油站的经营权仍由被申请人宁海平使用,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转让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施 峨审判员 邓昆明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