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莲;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东古村。委托代理人孙国山,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铁英,该公司员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斌;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乡明塘子村。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山、孙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破碎机和3台球磨机,总价值2045万元,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90%,质保期满后10日内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195万元,质保期为设备正式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交货之日起18个月,违约责任为供方每延迟交货1周,需方收取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分级机和3台给料器,总价值284.4万元,付款方式和质保期、违约责任约定同上。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9日和2011年12月10日将上述合同设备全部发至被告处,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对全部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式投产使用,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配件价值1837642.00元。上述设备和配件总价值25131642.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5日,被告总计付款22743042.00元,尚欠货款2388600.00元。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8600.00元;被告自2013年5月27日起承担上述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5月26日、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情况,合同总价值2329.4万元,合同约定了被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质保期等情况。证据二、接收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全部设备,并于2012年5月16日全部验收合格,并投产使用。证据三、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材料订购合同(原件,由被告传真,原告盖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设备配件,价值1837642.00元。证据四、发货明细14份,证明被告订购的上述设备配件已由原告全部交付。证据五、36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金额24616242.00元,并且已由被告入账。证据六、原告与被告账目往来明细表6页,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43042.00元。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破损机、球磨机等设备,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329.4万元,于原告向马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30%预付款;原告在完成设备加工总量的100%后,经被告到现场确认后,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30%的提货款;设备抵达被告处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经过10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30%的货款,同时,原告需向被告出具同等额度的财务收据,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正式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交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起为准。原告陈述除此两份合同涉及的货物之外,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种配件合计1837642.00元,其中有5720元没有开发票,有29360元已抵账。截止到2015年2月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2743042.00元。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8600.00元;被告自2013年5月27日起承担上述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5月16日接受证书能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逾期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82880(2388600元5720元=2382880元)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需同时提供同等额度的财务收据,对于未开发票的572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每笔欠款及支付货款的对应情况,故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违约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382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8288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8元,由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2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5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杰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