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王某。被告吕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吕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脾气等方面不合未能融洽相处。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酗酒,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存在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浙C×××××轿车(价值7万元)、空调2台、洗衣机一套、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4、分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4万元(详见清单);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辩称:1、双方在两个多月前开始分居,但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3、关于共同财产,原告所说除了冰箱是结婚前买的,其他是事实的。另外有原告参加的一个2万元的“呈会”,将来会有钱收,房子年租金45200元在原告那里;4、共同债务,原告提出的34万的债务,其中欠银行的贷款10万元我是知道的,但这个钱是原告贷出来借给别人的,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除了这10万元,其他的债务我一点都不知道。我这方还有债务45000元,用于自己的生活开支和打牌。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婚姻情况;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吕某乙身份情况;证据5、贷款证明1份、欠条一份,证明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吕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结婚证,证明婚姻情况;证据7、户口本,证明婚生女吕某乙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5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但其中银行贷款10万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未准予离婚,故暂不作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吕某乙。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彼此宽容,齐心协力,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离婚附属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夏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