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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德福诉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夏如法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韩德福,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广场路**号(建设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黄天鸟,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号金鼎大酒店*楼。负责人金加灶,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献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如法,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德福与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分公司)、被告夏如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德福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原告韩德福不服本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周民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西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福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被告永嘉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献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如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8次欠原告钢材款共计1317905元,被告先后偿还原告1040000元,剩余277905元未付。在被告欠款期间原、被告共同约定延迟付款1天罚款现金5000元,从2007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共计暂算5年,计款912500元。上述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期限。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钢材款277905元、罚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嘉公司、宜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把2009年10月31日的欠条中的7改成了9,因为前面也是2007年;原告提交的五张欠条履行之日都是2007年10月、11月而非2009年;2、二被告不认识朱金良,朱金良也不是二被告的员工,二被告没有对他进行授权,分公司虽然认识夏如法,但他不是被告的员工,二被告没有对他进行授权,朱金良、夏如法的行为二被告不知情;3、原告出具的证据上所加盖的二被告的印章和鹏盛工地材料部印章都是伪造,黄天鸟的签字、陈平的签字、金加灶的印章都是伪造;4、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没有依据。5、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夏如法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6张、收料单2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31日共计欠原告钢材款1317905元,已偿还1040000元,下欠277905元,该欠款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重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中调取的证据一组,共计65页。证明:1、宜昌分公司的企业简介(1-15页),证明2006年2月26日,永嘉公司任命金加灶为宜昌分公司经理。夏如法当时在周口市范围内的对外宣传,招投标过程中所投送的永嘉公司的企业简介是真实的。2、周口市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备案表(17—21页),证明宜昌分公司当时在周口市范围内承建了多处工程,各工地的负责人均是夏如发。该表首页及施工单位栏中宜昌分公司的印章与夏如法到周口市有帧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在西华县城建局等部门备案宜昌分公司的公章为同一枚印章。3、项目部宜昌分公司交管理费的收据两份(22页),证明宜昌分公司周口项目部对拟投标的西华县项目向宜昌分公司预交了管理费。票号1022176收条上有宜昌分公司会计陈平签字,加盖的有宜昌分公司印章,该印章与上列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一致,与夏如发签订的西华县兴华农贸市场工地项目分公司的印章也是统一枚印章。票号1022177的收条上的印章、陈平的签字,也印证了宜昌分公司是永嘉地建的下属公司。4、授权委托书、开立临时账户申请表(23—25页),证明上面的宜昌分公司的公章是一致的,也与夏如法在西华县建设局等部门的备案印章以及到周口市有帧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面“宜昌分公司”的印章相同。在周口市建筑市场“宜昌分公司周口项目部“是存在的。夏如法是“宜昌分公司周口项目部”负责人。5、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宜昌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万寿桥支行的预留印鉴(27页),证明该印鉴上的“宜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金加灶的印章”与宜昌分公司收取周口项目部管理费收据(票号1022177)上的“宜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为同一枚。6、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宜昌分公司在2002年—2009年度《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28—62页),证明宜昌分公司的印章达多枚,且格式、特点均不相同。陈平系宜昌分公司工作人员。第二组证据:(2012)周民再字第27号、(2012)周民再字第28号、(2011)西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夏如法以永嘉公司的名义在周口承接工程多处,双方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永嘉公司应承担夏如法拖欠韩德福钢材款的清偿责任,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永嘉公司、宜昌分公司对原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8份异议为:1、欠条时间是2007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欠条上盖有鹏盛工地材料部印章,不能代表宜昌分公司,更不能代表永嘉公司。3、宜昌分公司的印章已经证明是夏如法私刻,有公安局的收缴证明,私刻公章构不成表见代理。4、永嘉公司和夏如法没有任何关系。5、欠条原件均是半张纸,不完整,可能欠条下面有内容被撕掉。6、原告要求的277905元请求,912500元的延迟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对重审中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分公司的企业简介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周口市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备案表上的二被告的印章异议为是伪造的,该表上法人黄天鸟的签字不是黄天鸟本人的签字,对周口市项目部向宜昌分公司交管理费的两份收据异议为二被告没有收到这笔钱,两份收据上的印章均是伪造,陈平的签字也是伪造的,这两份数据相隔4个月,收据的号码是连在一起的,不符合常理。对授权委托书、开立临时账户申请表上的异议为上面的印章都是伪造的,二被告也不知道有授权委托书和周口市项目部。对宜昌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万寿桥支行的预留印鉴异议为,该预留印鉴上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金加灶的印章”是真实的,但是这两枚章和原告提供的其他组证据中的印章不是同一玫,对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宜昌分公司在2002年—2009年度《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异议为证据上有陈平本人签字,但是原告提供的管理费的两份收据的陈平签字是假的,本组证据上的金加灶的印章是真实的,二被告的印章也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上的印章和本组证据不是同一玫,本组证据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宜昌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万寿桥支行的预留印鉴是来源于国家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对(2012)周民再字第27号、(2012)周民再字第28号、(2011)西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书的异议为就上述判决周口市检察院正在抗诉,且与本案无关。原审中被告永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缴公章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收缴夏如法私刻的两枚公章。2、对安玉保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夏如法和永嘉公司无关。3、对金加灶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夏如法和永嘉公司无关。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夏如法私刻公章,仿签发法人代表“黄天鸟”字迹。重审中被告永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就在本次重审中提交工商和税务资料。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里面陈平签字和金加灶、永嘉公司的印章均是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永嘉公司原审中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异议为该章不是假的,双方有恶意串通嫌疑,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证实了夏如法系该公司员工,证明双方有关系。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上问话同安玉保笔录互相矛盾,同时也显示了夏如法挂靠该公司办理合同业务,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永嘉公司重审中提供的证据异议为都是复印件,被告方认为二被告的印章是伪造的,仅能说明公安局收缴的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印章是伪造的,而不能说明夏如法所使用的印章以及宜昌分公司在年检时所使用的的印章是伪造的,询问笔录所叙述的事实不能对抗已生效的(2012)周民再字第27号、(2012)周民再字第28号、(2011)西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方所提供的工商和税务资料证明宜昌分公司有多枚印章,同时被告方的该组证据不能抗辩上述的两个判决。被告宜昌分公司对被告永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宜昌分公司、夏如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夏如法对上述证据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在原审及本次重审中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永嘉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永嘉公司在本次重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夏如法挂靠宜昌分公司在西华县承建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期间,于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0月31日,共购买原告韩德福钢材共计款1317905元。被告夏如法及其工地材料保管员朱金良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6张、收料单2张,其中5张欠条、2张收料单均由鹏盛工地材料部保管员朱金良签名,盖有永嘉公司宜昌分公司鹏盛工地材料部印章,1张欠条由夏如法签名,盖有永嘉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欠条均约定按欠条中的还款时间一次性结清,如不结清,每天罚款5000元,有权停工、停电,后果有欠款人自负。被告夏如法购买的该批钢材运送到西华鹏盛建筑工程的工地并用于该工程建设。后经原告对次催要,被告夏如法先后偿还原告1040000元,下欠钢材款277905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夏如法工地材料保管员朱金良给给原告出具的2张收料单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夏如法给原告出具的最后一张欠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出具时间应认定为系2007年10月31日出具,该欠条中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因被告夏如法于2008年就承建工程事宜涉嫌刑事犯罪,诉讼时效从夏如法被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中断,故被告抗辩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永嘉公司、宜昌分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上所加盖的二被告的印章和鹏盛工地材料部印章是伪造的,原告提交的黄天鸟的签字、陈平的签字,金加灶的印章均是伪造的,二被告没有对朱金良、夏如法进行授权,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再字第27号、(2012)周民再字第28号生效判决文书中,认定宜昌分公司收取了夏如法预交的管理费,且夏如法持有宜昌分公司相关证件,并以宜昌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多处,本案原告韩德福有理由相信夏如法以宜昌分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行为能够代表宜昌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四十九条之规定,夏如法与宜昌分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永嘉公司、宜昌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宜昌分公司对夏如法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韩德福主张的277905元钢材款有被告夏如法及其工地材料保管员朱金良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6张、收料单2张证实,就上述款原告向宜昌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鉴于宜昌分公司系永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永嘉公司与夏如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诉请100000元罚款,因原告接到本院通知后在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被告夏如法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钢材款数额未提出相反证据,视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如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德福钢材款2779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夏如法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卫红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田绘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